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3003號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國輝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被 告 正鶴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鄭義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零陸
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正鶴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正鶴公司)以被告
鄭義郎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98年7 月28日向原告承租車號
0000-00 號車輛(廠牌TOYOTA、型式CAMRY2 .0 、黑色,下
稱
系爭車輛),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8,900元,租賃
期
間自98年7 月30日起至101 年7 月29日止。
詎被告正鶴公司
自99年12月30日(即第18期租金)起未依約繳付,原告已依
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約定,於100 年1 月12日寄發
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車輛及付清已到
期之租金。
嗣系爭車輛於100 年3 月30日由原告取回,依系
爭契約第8 條第3 項,被告正鶴公司應給付違約金90,720元
【計算式:(36期-20期)x18,900元x30%=90,720元】
、未付3 期租金56,700元,扣除保證金8 萬元,尚欠67,420
元,被告鄭義郎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
證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7,4
2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曾向原告租借車輛,
惟被告租借之車輛為
墨綠色TOYOTA車輛,車牌號碼已不記得,但並
非0607-VV ,
被告否認曾向原告租借系爭車輛之事實。原告所提出之
租賃
契約書、交車確認表上之簽名、用印為被告簽名不爭執,然
原告當時租借給被告之車輛並非如交車確認表所示之「黑色
TOYOTA、車牌0000-00 」之車輛,且原告亦無如「其他配備
欄位」
所載之「腳踏車(贈送)」之事,此部分文字應是原
告在被告簽名後才自行填寫上去,被告否認內容之真正性。
又
兩造已
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被告並同意讓原告沒收保證金
8 萬元,被告應無積欠原告任何違約金及其他費用。被告於
99年間因公司經營不善無力繼續繳交租車款項後,即於100
年3 月30日主動將車輛交還原告,則自99年12月30日(第18
期租金)起僅有3 期租金合計56,700元未繳納,於扣除保證
金8 萬元後,仍有剩餘23,300元,被告亦同意讓原告沒收,
被告應無積欠原告任何款項。再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8 條第
3 項規定,請求未繳租金總額30%之違約金顯然過高且不合
理,蓋被告早於100 年3 月30日將車輛交還原告,原告當時
亦未表示要向被告收取違約金,顯見原告同意與被告
合意終
止系爭契約,並以剩餘之23,300元充作違約金,否則原告為
何在終止租約後8 年間均未向被告追討或提出請求?且於被
告交還車輛,並願意讓原告沒收8 萬元保證金後,原告應已
無受有任何損害,是其請求未繳租金總額30%之違約金顯不
合理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
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車輛租賃契約、交車確認
表、汽車出租單、應收展期餘額表- 客戶、存證信函
暨回
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第33頁)。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
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
認證者
,
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固辯稱其所租借之車輛並非車號為0000-00 號之車
輛,而係另一墨綠色不詳車號之車輛
云云,
惟查被告
自承
上述車輛租賃契約、交車確認表上之簽名、用印為其本人
之簽名、蓋章,且衡情租用車輛關於租賃
標的物為重要記
載事項,理應於簽約時已為約定,被告空言抗辯其租借之
車輛並非0607-VV 號,是原告在被告簽約後自行填載云云
,既未舉證
以實其說,
自難憑採。
(二)次按「承租人之義務:按期繳付租金」、「承租人如違反
本契約任一約定、不履行或怠於履行本契約之任一義務,
以違約論。違約時,承租人經出租人定期催告而不改正時
,出租人得終止本契約並請求返還或不經通知逕行收回租
賃物,若有已到期未付租金及其他應付費用,應由承租人
無條件付清並
比照本條第三項之規定繳付違約金。…」、
「…第二年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未到期租金總和×30%
…」、「連帶保證人願無條件連帶保證承租人依
本約如期
支付租金、出租人之一切代付費用、承租人違反本約時應
付之
損害賠償、違約金、
遲延利息及其他一切債務。」系
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8 條第2 、3 項、第9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自99年12月30日(第18期租金)起
未繳納租金,共積欠3 期租金合計56,700元,並於100 年
3 月30日將系爭車輛交由原告取回之事實。又原告因被告
正鶴公司未按期繳付租金,已於100 年1 月12日寄發存證
信函通知其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車輛及付清已
到期之租金之事實,亦已提出存證信函暨回執為證,被告
抗辯兩造係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云云,為無可採。又被告鄭
義郎為被告正鶴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租金、違約金。
(三)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
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及
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
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
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
債權人所受之利
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96年
度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上開違約金之約定
乃係就可歸責被告事由一方提前終止契約或中途毀約不履
行所生損害賠償之約定,核其性質屬因不履行而生損害賠
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條款。本院審酌本件已到期與未到期
期數之比例,及原告已經取回車輛,其因被告
債務不履行
終止契約所受之損害,大致為被告依約履行時原告可獲取
之營業利潤,而依汽車租賃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15
%
等情,認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數額尚屬過高,應酌減
為45,360元(計算式:18,900元×16期×15%=45,360元
)為
適當。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為45,360元,加計已
積欠之3 個月租金56,700元,共計102,060 元,扣除被告
已納保證金8 萬元,原告尚得請求22,060元。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
,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6 月4 日
(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