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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小字第 30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3003號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輝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被   告 正鶴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鄭義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零陸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正鶴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正鶴公司)以被告 鄭義郎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8年7 月28日向原告承租車號 0000-00 號車輛(廠牌TOYOTA、型式CAMRY2 .0 、黑色,下 稱系爭車輛),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8,900元,租賃期 間自98年7 月30日起至101 年7 月29日止。被告正鶴公司 自99年12月30日(即第18期租金)起未依約繳付,原告已依 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約定,於100 年1 月12日寄發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車輛及付清已到 期之租金。系爭車輛於100 年3 月30日由原告取回,依系 爭契約第8 條第3 項,被告正鶴公司應給付違約金90,720元 【計算式:(36期-20期)x18,900元x30%=90,720元】 、未付3 期租金56,700元,扣除保證金8 萬元,尚欠67,420 元,被告鄭義郎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7,4 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曾向原告租借車輛,被告租借之車輛為 墨綠色TOYOTA車輛,車牌號碼已不記得,但並0607-VV , 被告否認曾向原告租借系爭車輛之事實。原告所提出之租賃 契約書、交車確認表上之簽名、用印為被告簽名不爭執,然 原告當時租借給被告之車輛並非如交車確認表所示之「黑色 TOYOTA、車牌0000-00 」之車輛,且原告亦無如「其他配備 欄位」所載之「腳踏車(贈送)」之事,此部分文字應是原 告在被告簽名後才自行填寫上去,被告否認內容之真正性。 又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被告並同意讓原告沒收保證金 8 萬元,被告應無積欠原告任何違約金及其他費用。被告於 99年間因公司經營不善無力繼續繳交租車款項後,即於100 年3 月30日主動將車輛交還原告,則自99年12月30日(第18 期租金)起僅有3 期租金合計56,700元未繳納,於扣除保證 金8 萬元後,仍有剩餘23,300元,被告亦同意讓原告沒收, 被告應無積欠原告任何款項。再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8 條第 3 項規定,請求未繳租金總額30%之違約金顯然過高且不合 理,蓋被告早於100 年3 月30日將車輛交還原告,原告當時 亦未表示要向被告收取違約金,顯見原告同意與被告合意終 止系爭契約,並以剩餘之23,300元充作違約金,否則原告為 何在終止租約後8 年間均未向被告追討或提出請求?且於被 告交還車輛,並願意讓原告沒收8 萬元保證金後,原告應已 無受有任何損害,是其請求未繳租金總額30%之違約金顯不 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租賃契約、交車確認 表、汽車出租單、應收展期餘額表- 客戶、存證信函回 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第33頁)。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 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 ,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固辯稱其所租借之車輛並非車號為0000-00 號之車 輛,而係另一墨綠色不詳車號之車輛云云惟查被告自承 上述車輛租賃契約、交車確認表上之簽名、用印為其本人 之簽名、蓋章,且衡情租用車輛關於租賃標的物為重要記 載事項,理應於簽約時已為約定,被告空言抗辯其租借之 車輛並非0607-VV 號,是原告在被告簽約後自行填載云云 ,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二)次按「承租人之義務:按期繳付租金」、「承租人如違反 本契約任一約定、不履行或怠於履行本契約之任一義務, 以違約論。違約時,承租人經出租人定期催告而不改正時 ,出租人得終止本契約並請求返還或不經通知逕行收回租 賃物,若有已到期未付租金及其他應付費用,應由承租人 無條件付清並比照本條第三項之規定繳付違約金。…」、 「…第二年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未到期租金總和×30% …」、「連帶保證人願無條件連帶保證承租人依本約如期 支付租金、出租人之一切代付費用、承租人違反本約時應 付之損害賠償、違約金、遲延利息及其他一切債務。」系 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8 條第2 、3 項、第9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自99年12月30日(第18期租金)起 未繳納租金,共積欠3 期租金合計56,700元,並於100 年 3 月30日將系爭車輛交由原告取回之事實。又原告因被告 正鶴公司未按期繳付租金,已於100 年1 月12日寄發存證 信函通知其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車輛及付清已 到期之租金之事實,亦已提出存證信函暨回執為證,被告 抗辯兩造係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云云,為無可採。又被告鄭 義郎為被告正鶴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租金、違約金。 (三)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 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 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96年 度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開違約金之約定 係就可歸責被告事由一方提前終止契約或中途毀約不履 行所生損害賠償之約定,核其性質屬因不履行而生損害賠 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條款。本院審酌本件已到期與未到期 期數之比例,及原告已經取回車輛,其因被告債務不履行 終止契約所受之損害,大致為被告依約履行時原告可獲取 之營業利潤,而依汽車租賃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15 %等情,認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數額尚屬過高,應酌減 為45,360元(計算式:18,900元×16期×15%=45,360元 )為當。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為45,360元,加計已 積欠之3 個月租金56,700元,共計102,060 元,扣除被告 已納保證金8 萬元,原告尚得請求22,06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 ,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6 月4 日 (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