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3285號
原 告 榮順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梅芳
訴訟代理人 江韋志
被 告 朱雪璋 原住臺北市○○區○○街○○○巷○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
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
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玖佰柒拾貳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19時45分,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北市○○區○○路二段與錦西街
口前,因向右變換方向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致擦撞原告駕駛
TDF-128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原告因而受有共
計新臺幣(下同)8,026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5,000元+營
業損失每日1,513元2日=8,026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8,02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
查原告主張於
前揭時、地駕車行經臺北市○○區○○路二段
與錦西街口前,遭向右變換方向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被告來
車撞擊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駕照、修車
估價單、發票收據、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報
案紀錄、修車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第22頁),
並有本院
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調取之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核閱屬
實(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49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
堪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被告就其
駕車肇事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修
車支出之工資費用為5,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影本
乙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洵
屬有據。原告又主張其修車
期間2日無法營業所受之損失為
8,026元,並提出修車證明書、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
公會函在
可佐(見本院卷第17、21頁),
惟查,原告之車輛
排氣量為1998CC,排氣量不超過2000CC,有原告提出之行車
執照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而台北市計程車排氣量
不超過2000CC者,其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486元等情,亦
有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在卷
可參,是原告因修
車2日無法營業,致受之營業損失為2,972元(1,486×2=
2,972)。故原告可得請求之賠償為7,972元(計算式:
5,000+2,972=7,972)。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08年8月22日(見本院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72元,及自108年8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
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