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3305號
原 告 郭建宏
被 告 劉志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
年十月十六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
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千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即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劉志玫於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八時二十五分許,
騎乘自行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貴陽疏散門處,
因突然從停於路邊之貨車車路前騎出,原告所騎乘車號000-
0000號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鳴喇叭同時向左閃避,仍遭被
告自行車撞擊原告機車右側,造成系爭機車零件水箱損壞,
原告支出維修費三千八百元,並有營業損失一千二百元。事
後經原告與被告聯絡三次,被告均態度惡劣,拒不理賠。
爰
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㈡系爭機車車籍資料雖記載為捷柏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但機車
是原告跟公司分期付款購買,原告是實際的所有人,有捷柏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借款購車契約為證;原告主張營業損
失一千二百元,係用月薪及獎金去分擔大約是一天的金額,
事發當天是要去三峽有巢氏房屋上班,事發時大概做了五個
月的房仲,原告跟捷柏資訊股份有公司購買系爭機車分期付
款,但系爭機車不單是公事用,原告在資訊公司上班,但也
兼做房仲工作。
三、證據:提出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
貼紀錄表影本五件、得山車業有限公司維修
記錄單影本一件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影本一件、捷柏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借款購車契約影本一
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
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
本件肇事
相關資料、被告戶籍資料一件及系爭車輛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一件。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件車禍發生於臺北市○○區
○○○路一段貴陽疏散門處,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
管轄
權,
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北市○○○○○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一件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影本五件、得山車業有限公
司維修記錄單影本一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捷柏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員
工借款購車契約影本一件為證,經核對證物原本
無訛,復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830072
00號函及所附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影本各一件、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影本三件、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件、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記錄表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影本七件在卷
可
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所謂因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七
年度第九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
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
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
非屬損
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
其折舊。
四、
經查,本件被告因騎乘腳踏自行車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
輛先行,致不慎造成系爭機車受有損害,依前開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本文規定,應賠償系爭汽車因此所生之損害
、即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用,
惟系爭機車雖以三千八
百元修復,考量該估價單
所載維修項目均為零件,而關於更
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
費用為限。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折舊年限為三年,依定律遞減折
舊率為千分之五三六,並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
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算之,而本件系爭機車於一百零六年
八月出廠,至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本件事故時之使用年
數為一年五個月,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扣除如附表所示折舊金
額後為一千三百六十九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故原告得請
求被告給付之系爭機車修理費用應為一千三百六十九元。
五、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
裁判意旨參照。原告雖
主張有兼做房仲一日營業損失一千二百元
云云,
惟查,原告
陳稱於資訊公司上班,但也兼做房仲,事發當天要去三峽有
巢氏房屋上班(參見本院一百零八年十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
錄),此等兼職房仲是否確實受有一天營業損失一千二百元
,原告僅空言主張,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
難認原告受有
此等衍生性經濟損失,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六、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一百零八年六月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
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主文第一
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九、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
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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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次│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 │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
├──┼────┼───────────┼────┼──────────┤
│ 1 │ 2,037 │3,800×0.536=2,037 │ 1,763 │3,800-2,037=1,763 │
├──┼────┼───────────┼────┼──────────┤
│ 2 │ 394 │1,763×0.536×5/12=394│ 1,369 │1,763-394=1,369 │
├──┴────┴───────────┴────┴──────────┤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