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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小字第 34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小字第3413號 原   告 正記美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崇亨 上列原告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新加坡商誠蜂有限公 司(下稱誠蜂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誠蜂公司已於法定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8,432元,應繳裁判費1,0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裁判費5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