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北小字第3415號
原 告 御揚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全御
被 告 新加坡商誠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志偉(SNG ZHIWEI JOEL)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曾
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
支
付命令,
惟被告對於該支付命令已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
異議,依民
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
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737元,應徵第
一審
裁判費1,0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後,尚應
補繳裁判費1,000 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第 436
條第2 項
適用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