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352號
原 告 郭福勝
被 告 利若艾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世良
訴訟代理人 張文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6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雖主張被告自民國90年7 月2 日起至95年5 月31日止之
期間,向訴外人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由時報
)訂閱報紙,原告則向自由時報
承攬送報及收取報費之業務
,原告僅需交付七成報費予自由時報,其餘三成報費則為原
告之
報酬,原告於95年5 月31日被告訂報屆期前曾撥打電話
詢問被告是否續訂,
被告人員即某位張小姐允諾續訂,故原
告依約繼續派送報紙予被告,
詎被告自95年6 月1 日起至10
7 年3 月26日止之期間,均未給付原告報費,共計積欠報費
新臺幣(下同)4 萬2,560 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
萬2,560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未
曾向原告訂閱報紙,被告人員亦無原告
所稱張小姐之人等語
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經查:
㈠原告提出之報費收據雖記載被告自95年6 月1 日起至107 年
3 月26日止訂閱報紙,費用共計4 萬2,560 元,有該收據影
本1 紙附卷
可稽(見司促字卷第11頁),
惟該收據係原告自
行製作乙情,
業據原告
自承在卷(詳見北小字卷第48頁),
被告既否認該收據內容之真實性,自難僅憑該收據逕認被告
確實有原告所指訂閱報紙並欠繳報費之情事。
㈡原告另指稱係被告人員張小姐允諾續訂報紙云云,然被告否
認有所謂張小姐之人,而原告亦未能就此節舉證
以實其說,
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續訂報紙之書面資料
可佐
,則原告空言以張小姐代被告為續訂報紙之意思表示云云,
無從遽信之。
㈢又參以原告所述,其向訂戶收取全額報費,其僅需交付七成
報費予自由時報,餘三成報費則為其之報酬,則被告既自95
年6 月1 日起即未繳交報費予原告,原告無法取得報費,卻
需繳付七成報費予自由時報,衡情原告為避免損失擴大,當
立刻停止派送報紙予被告,然原告在未能向被告取得報費獲
有報酬之情形下,竟持續派送報紙予被告長達近12年,並承
擔交付七成報費予自由時報之支出,顯然與常理相悖,
益徵
原告主張被告有續訂報紙並積欠報費云云,實
非可採。
㈣
綜上所述,依原告所舉事證,
難認被告確有向原告允諾續訂
報紙之事實,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95年6 月1 日起至10
7 年3 月26日止之期間欠繳報費4 萬2,560 元云云,並非正
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 萬2,560 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二、按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
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
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
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 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