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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小字第 3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352號 原   告 郭福勝 被   告 利若艾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良 訴訟代理人 張文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雖主張被告自民國90年7 月2 日起至95年5 月31日止之 期間,向訴外人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由時報 )訂閱報紙,原告則向自由時報承攬送報及收取報費之業務 ,原告僅需交付七成報費予自由時報,其餘三成報費則為原 告之報酬,原告於95年5 月31日被告訂報屆期前曾撥打電話 詢問被告是否續訂,被告人員即某位張小姐允諾續訂,故原 告依約繼續派送報紙予被告,詎被告自95年6 月1 日起至10 7 年3 月26日止之期間,均未給付原告報費,共計積欠報費 新臺幣(下同)4 萬2,560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 萬2,56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未 曾向原告訂閱報紙,被告人員亦無原告所稱張小姐之人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經查: ㈠原告提出之報費收據雖記載被告自95年6 月1 日起至107 年 3 月26日止訂閱報紙,費用共計4 萬2,560 元,有該收據影 本1 紙附卷可稽(見司促字卷第11頁),惟該收據係原告自 行製作乙情,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詳見北小字卷第48頁), 被告既否認該收據內容之真實性,自難僅憑該收據逕認被告 確實有原告所指訂閱報紙並欠繳報費之情事。 ㈡原告另指稱係被告人員張小姐允諾續訂報紙云云,然被告否 認有所謂張小姐之人,而原告亦未能就此節舉證以實其說, 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續訂報紙之書面資料可佐 ,則原告空言以張小姐代被告為續訂報紙之意思表示云云, 無從遽信之。 ㈢又參以原告所述,其向訂戶收取全額報費,其僅需交付七成 報費予自由時報,餘三成報費則為其之報酬,則被告既自95 年6 月1 日起即未繳交報費予原告,原告無法取得報費,卻 需繳付七成報費予自由時報,衡情原告為避免損失擴大,當 立刻停止派送報紙予被告,然原告在未能向被告取得報費獲 有報酬之情形下,竟持續派送報紙予被告長達近12年,並承 擔交付七成報費予自由時報之支出,顯然與常理相悖,益徵 原告主張被告有續訂報紙並積欠報費云云,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依原告所舉事證,難認被告確有向原告允諾續訂 報紙之事實,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95年6 月1 日起至10 7 年3 月26日止之期間欠繳報費4 萬2,560 元云云,並非正 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 萬2,560 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二、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 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 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