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3581號
原 告 世嘉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瓊文
訴訟代理人 陳建志
被 告 許東山
捷昇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捷昇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玖拾陸元,及附表所示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玖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以:被告許東山於民國(下同)108年6月30日凌晨
3時45分許,駕駛被告捷昇環保有限公司(下稱捷昇公司)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二
段366巷與八德路二段366巷3弄路口時,駕駛疏忽不慎與原
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損壞。被告許東山108年6月30日簽立
協議書同意負責系爭車輛修護費用,原告支出必要修復費用
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工資2萬7000元、零件1萬4800
元,6日營業損失8916元,及車輛交易貶損4萬元,又被告捷
昇公司為被告許東山之僱用人,依法自應與被告許東山負連
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萬916元,及自
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
經查:
㈠原告
所稱上情,
業據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108年6月30日簽立協議書(本院卷第11頁)、修車估價
單(本院卷第17頁)、車損照片(本院卷第23至25頁)等件
為證,並有本院
依職權向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等資
料在卷
可稽;協議書載被告許東山負責系爭車輛修護費用
等
情,又被告對於
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
堪信原告主張被告許東山駕車疏失碰撞系爭車輛
乙節為真實。被告許東山應對系爭車輛損害負責任。又被告
捷昇公司為被告許東山之僱用人,依法自應與被告許東山負
連帶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衡以零件部分
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
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營業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438/1000,其
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
費用為工資2萬7200元、零件1萬4800元(本院卷第17頁),
而系爭車輛係於102年1月出廠(本院卷第21頁),則至108
年6月30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實際使用
年數逾4年,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480元(計算式:
1萬4800元×1/10=1480元),原告得請求車輛修復費用為2
萬8680元(計算式:2萬7200元+1480元=2萬8680元)。
㈢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進廠維修
期間,計6日無法營業,以每日
營業額1486元計算,應賠償營業損失8916元等語,核系爭車
輛之受損情形,及進廠維修期間原告喪失駕車營業之預期利
益,6日維修期間尚屬相當,修復期間損失額為8916元(計
算式:1486元×6日=8916元,本院卷第19頁)。是原告請
求8916元,
核屬正當。
㈣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交易貶損4萬元
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
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判例參照)。查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是該部分請
求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萬7596元(計算式:2萬8680
元+8916元=3萬75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1月12日(本院卷第87至9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
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
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
│ 計息本金 │ 利息請求期間 │ 年息 │
│(新臺幣)│ (民國) │(%)│
├─────┼─────────────────┼───┤
│3萬7580元 │ 108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 5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