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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小字第 35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3581號 原   告 世嘉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瓊文 訴訟代理人 陳建志 被   告 許東山       捷昇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捷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玖拾陸元,及附表所示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玖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以:被告許東山於民國(下同)108年6月30日凌晨 3時45分許,駕駛被告捷昇環保有限公司(下稱捷昇公司)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二 段366巷與八德路二段366巷3弄路口時,駕駛疏忽不慎與原 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損壞。被告許東山108年6月30日簽立 協議書同意負責系爭車輛修護費用,原告支出必要修復費用 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工資2萬7000元、零件1萬4800 元,6日營業損失8916元,及車輛交易貶損4萬元,又被告捷 昇公司為被告許東山之僱用人,依法自應與被告許東山負連 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萬916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所稱上情,業據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108年6月30日簽立協議書(本院卷第11頁)、修車估價 單(本院卷第17頁)、車損照片(本院卷第23至25頁)等件 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等資 料在卷可稽;協議書載被告許東山負責系爭車輛修護費用等 情,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主張被告許東山駕車疏失碰撞系爭車輛 乙節為真實。被告許東山應對系爭車輛損害負責任。又被告 捷昇公司為被告許東山之僱用人,依法自應與被告許東山負 連帶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零件部分 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 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營業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438/1000,其 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 費用為工資2萬7200元、零件1萬4800元(本院卷第17頁), 而系爭車輛係於102年1月出廠(本院卷第21頁),則至108 年6月30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實際使用 年數逾4年,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480元(計算式: 1萬4800元×1/10=1480元),原告得請求車輛修復費用為2 萬8680元(計算式:2萬7200元+1480元=2萬8680元)。 ㈢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期間,計6日無法營業,以每日 營業額1486元計算,應賠償營業損失8916元等語,核系爭車 輛之受損情形,及進廠維修期間原告喪失駕車營業之預期利 益,6日維修期間尚屬相當,修復期間損失額為8916元(計 算式:1486元×6日=8916元,本院卷第19頁)。是原告請 求8916元,核屬正當。 ㈣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交易貶損4萬元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 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判例參照)。查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該部分請 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萬7596元(計算式:2萬8680 元+8916元=3萬75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1月12日(本院卷第87至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 │ 計息本金 │ 利息請求期間 │ 年息 │ │(新臺幣)│ (民國) │(%)│ ├─────┼─────────────────┼───┤ │3萬7580元 │ 108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 5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