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北小字第3592號
原 告 筑地總合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涂智信
被 告 咖那伍 原住桃園市○○區○○○路○號(現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所列起訴對象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000 帳號所有人,經本院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查
上開帳戶
開戶資料,經該行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37574 號函覆稱
該帳戶之開立名義人為咖那伍(年籍詳卷),足資特定本件
被告即為咖那伍,
惟查咖那伍為泰國籍,於民國104 年2 月
12日出境後
迄今未再入境,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入出境紀
錄在卷
可憑。而其於出境前,自行向
主管機關陳報之居留地
為桃園市○○區○○○路○ 號,則據載明於上開回函資料中
,足認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為上址,應以此址視為其住
所。是原告以轉錯帳為由,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依民事
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