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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小字第 35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小字第3592號 原   告 筑地總合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智信 被   告 咖那伍  原住桃園市○○區○○○路○號(現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所列起訴對象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000 帳號所有人,經本院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查上開帳戶 開戶資料,經該行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37574 號函覆稱 該帳戶之開立名義人為咖那伍(年籍詳卷),足資特定本件 被告即為咖那伍,惟查咖那伍為泰國籍,於民國104 年2 月 12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入出境紀 錄在卷可憑。而其於出境前,自行向主管機關陳報之居留地 為桃園市○○區○○○路○ 號,則據載明於上開回函資料中 ,足認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為上址,應以此址視為其住 所。是原告以轉錯帳為由,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依民事 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