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3698號
原 告 昱發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昱安
訴訟代理人 金成威
被 告 慕凱潔(Kaynar muberra)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1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柒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壹拾伍元,餘新臺幣貳佰捌拾伍
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
柒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13日4時45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臺北市○○區○○路2段與
樂業街口處,因闖紅燈及涉嫌超行駛致撞及原告所有、由訴
外人方士祥駕駛車牌000-0000號營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
)而肇事,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因此事故支出修
復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31,950元,及受有送修5
日無法營業之損失7,430元(每日平均營業收入1,486元×5
日),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起訴等語,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9,3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致撞及原告所有系
爭車輛而受損,經原告花費修理費用31,950元及送修5日之
事實,
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車損照片、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統一發票、估
價單、修車證明書、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等件
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函送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
可稽。被告既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前述警察大隊函
送之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所示,
堪認本件事故
乃肇因於被告
駕車闖越紅燈及涉嫌超速行駛之過失,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
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
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31,950元
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應認真正。
惟系爭車輛係102年
1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附卷可稽,至107年1月13日
遭被告駕車撞及受損為止,已使用4年3月,該車之修理,既
以新零件更換被撞毀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
予以扣除。按行
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營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0.4
38,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使用
已逾4年耐用年限,故本件零件部分僅得請求10分之1價額。
又該車必要之修繕費用,包括零件費用12,450元、工資費用
19,500元等損害,有原告所提估價單各1紙存卷
可憑,於該
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應為1,245元(12,450×1/10
),加計上述工資費用19,5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
修復費用應以20,745元(1,245+19,500)為必要。
六、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以駕駛計程車小
客車為業,系爭車輛修復
期間為5日,造成原告受有營業損
失每日1,486元,計5日,共計7,430元,有修車證明書、臺
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附卷
可考,故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無法營業而受之營業損失7,430元,
應屬有據。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8,175元(20,745+7,430)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15元(28,175/39,380×1,000,元以下四
捨五入)、原告負擔285元(1,00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