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北小字第3805號
原 告 何牧珉
上列原告與
被告大祥旅行社有限公司、社團法人臺北市兩岸人民
交流服務協會、新中華兒女學會間請求返還旅遊費用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
訴之聲明),倘逾期未補正,即裁定
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所稱「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
如何判決之聲明,如
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
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
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又當事人
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4 款亦有規定。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
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大祥旅行社有限公司、社團法人臺北市兩
岸人民交流服務協會、新中華兒女學會提起請求返還旅遊費
用等訴訟,其
起訴狀於訴之聲明欄中記載「一、被告應返還
原告參加重慶團給付之旅遊費用與其
不當得利。二、被告應
就其侵害原告權利,賠償原告之損害,賠償
違約金。」等語
,然關於所請求返還之旅遊費用與其不當得利,及賠償損害
與違約金,均未指明請求之數額,其聲明有欠具體明確,故
原告關於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有欠缺,
核與前開應備程式
不合,應定期命補正,倘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