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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小字第 38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旅遊費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小字第3805號 原   告 何牧珉 被   告 大祥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強振鵬 被   告 社團法人臺北市兩岸人民交流服務協會 法定代理人 繆中建 訴訟代理人 王炳忠 被   告 新中華兒女學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明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旅遊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用本章所定之小額 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 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八第一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之15定有明文。細繹小額訴訟程序制訂之 立法理由,係為使民眾就其日常生活中所發生之小額給付請 求事件,能循簡便、迅速、經濟之訴訟程序獲致解決,以提 昇國民生活品質因而制定,故有別於通常訴訟程序,不僅簡 化起訴格式、開庭時間、判決書格式等,法院甚且得不經調 查證據,以衡平法則為公平裁判,是立法者增訂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15,使當事人於同一訴訟為訴之追加、變更或反 訴之範圍再為限縮,以兼顧程序利益、實體利益,與司法資 源之維護,此同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之特別規定,於小 額訴訟程序自應優先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8 年8 月13日起訴請求返還旅遊費 用等,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原告參加重慶給付之旅遊費用 與其不當得利。㈡被告應就其侵害原告權利,賠償給付原告 之損害,賠償違約金。並記載訴訟標的金額「未滿新臺幣十 萬元」,有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7 、8 頁),未經兩 造合意,原告於108 年10月1 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 項請 求之旅遊費用與其不當得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300元 ,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賠償之違約金金額為99,500元,合計 116,800 元,有108 年10月1 日補充狀可憑(見本院卷第35 頁),再於108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補充狀,變更 前開賠償之違約金金額為137,607 元,合計154,907 元,亦 有108 年11月5 日補充狀可考(見本院卷第63頁),經本院 曉原告訴之追加已超過1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5追加不合法,亦無法改用簡易訴訟程序,原告雖當庭 表示就超過100,000 元的部分不另為請求,不願簽名確認 (見本院108 年11月5 日言詞筆錄,本院卷第58、59頁), 又於108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程序期日,主張訴之聲明為請 求被告給付154,907 元,經本院詢問被告是否同意原告追加 ,並繼續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到庭之被告均表示不同意,亦 有108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47 、14 8 頁)。核原告訴之變更後之訴訟標的金額已超過100,000 元,依上開規定,本不適用小額程序,且兩造就原告訴之變 更後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無合意,本院亦認本件以小額程序 審理並不適當,原告訴之變更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5 規定,其訴之變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