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411號
原 告 辰景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魏旭星
被 告 豪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年毓
訴訟代理人 姜弘柏
郭順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線補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
2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柒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壹仟柒佰柒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4 年3 月間簽訂合約書,約定原告
為
承攬人,為被告施作「田寮高138 道路拓寬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系爭工程並已完工在案,然施工
期間,被告之
主管陳冠睿請託原告為被告代墊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所收之「線補費」共計新臺幣(下同)61,773元,並提供
繳費憑證予被告,陳冠睿承諾將會於高雄市政府核銷撥補後
,立即給付予原告,
詎原告多次催討且發
律師函予被告,
惟
至今未獲回應,
爰依爰依兩造間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
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773元,及自
支付命令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確實有代墊線補費61,773元之事實不爭執
,然因系爭工程已經結案,所有的保留款業經原告領走,被
告後來發現了一些工程缺失,才會有留置代墊線補費的動作
等語,資為
抗辯。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
經查,原告
前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約書、繳
費憑證為證,被告亦
自承對於原告確實有為被告代墊線補費
61,773元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
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線補費61,773元,
洵屬
有據。
㈡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
9 條第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
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10
月30日(見107 年度司促字第16039 號卷第41頁、本院卷第
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無不合
,併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
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按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