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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小字第 4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代墊線補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411號 原   告 辰景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旭星 被   告 豪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年毓 訴訟代理人 姜弘柏       郭順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線補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 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柒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壹仟柒佰柒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 年3 月間簽訂合約書,約定原告 為承攬人,為被告施作「田寮高138 道路拓寬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系爭工程並已完工在案,然施工期間,被告之 主管陳冠睿請託原告為被告代墊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所收之「線補費」共計新臺幣(下同)61,773元,並提供 繳費憑證予被告,陳冠睿承諾將會於高雄市政府核銷撥補後 ,立即給付予原告,原告多次催討且發律師函予被告, 至今未獲回應,依爰依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773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確實有代墊線補費61,773元之事實不爭執 ,然因系爭工程已經結案,所有的保留款業經原告領走,被 告後來發現了一些工程缺失,才會有留置代墊線補費的動作 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約書、繳 費憑證為證,被告亦自承對於原告確實有為被告代墊線補費 61,773元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線補費61,773元,屬 有據。 ㈡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 9 條第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10 月30日(見107 年度司促字第16039 號卷第41頁、本院卷第 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併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 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按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