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4134號
原 告 陳建成
被 告 台揚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秀祝
被 告 劉振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 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捌佰玖拾參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零壹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 萬3,000 元,及自民國108 年
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 頁);
嗣訴狀
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 萬1,458 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3頁)。經核原告所為
上開訴之
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台揚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受僱司機即被告劉
振聰於108 年6 月24日晚間8 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
-00號清潔車行經臺北市○○區○○街○○巷靠近新生北路三
段87巷口時,不慎碰撞原告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
-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經送修復後,維修費用共1 萬7,000 元(含工資3,359 元、
烤漆費用6,305 元、零件費用7,336 元),且修復費時3 日
而無法營業,營業損失共計4,458 元(計算式:1,486 元 ×
3 日=4,458 元)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電子發
票證明聯、國都汽車服務明細表、車輛入廠日與出廠日證明
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17至27頁),並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 年8 月14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
83009338號函附本件車禍事故之相關資料、台北市計程車客
運商業同業公會106 年6 月27日北市計客字第106175號函、
系爭車輛車籍查詢結果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43至49、95、
9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營業損失4,458 元及系
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屬有據。
三、至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雖為1 萬7,000 元,有國都汽車服務
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3
至25頁),然原告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關於更新零件之部
分,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
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
小客車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
8 ,系爭車輛係於104 年7 月出廠,則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日即108 年6 月24日止,實際使用年數以3 年11月計,依上
開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之折舊,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
779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並加計工資3,359 元、烤漆費
用6,305 元,故就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
為1 萬0,443 元(計算式:779 元+3,359 元+6,305 元=
1 萬0,443 元)。
四、原告另主張其於108 年6 月22日已將系爭車輛以37萬元售出
,等待無線電拆機作業完成後即交付系爭車輛,
惟因本件車
禍事故發生,縱使系爭車輛已修復完畢,買方亦僅願以33萬
元購買,致其受有4 萬元之損失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辯稱:車價減損4 萬元係原告與買方之買賣價差,與本件車
禍事故無關
云云。
經查:
㈠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
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
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
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
參照
)。再者,車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惟在交易市場上
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
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
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是被
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護費用
時,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償。
㈡查原告於108 年6 月22日將系爭車輛以37萬元售出,有原告
提出之108 年6 月22日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影本存
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嗣系爭車輛於108 年6 月24日
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而毀損,雖於108 年6 月27日修復,然
原告與買方於108 年6 月28日重新簽訂中古汽車(介紹買賣
)合約書,買方應支付之價金減少為33萬元,有該次合約書
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8頁),且該次合約書記載:「
因車禍受損,扣除車款4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
足認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減少4 萬元,確實係因本件車禍事
故所致,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少之
損失4 萬元,
洵屬正當。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5 萬4,901 元(計算式:營業損失4,458 元+系爭車輛之修
復費用1 萬0,443 元+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少之損失4 萬元
=5 萬4,9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8
年9 月24日(見本院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
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第 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
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附表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7,336元×0.438=3,213元
第2年折舊:(7,336元-3,213元)×0.438=1,806元
第3年折舊:(7,336元-3,213元-1,806元)×0.438=1,015元
第3年又11個月折舊:(7,336元-3,213元-1,806元-1,015元
)×0.438×11÷12=523元
折舊後殘值:7,336元-3,213元-1,806元-1,015元-523元=
779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
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 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