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4135號
原 告 張清謙
被 告 家福國際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宣宇
訴訟代理人 陳彥璋
被 告 賴俊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零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零伍
拾貳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賴俊名於民國108年4月16日14時17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A車),在臺北市
○○區市○○道○段與光復南路路口處,撞及原告所有並由
其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致系
爭B車受有損害,被告家福國際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
司)為賴俊名之僱用人,為此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系爭B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3,417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41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
經查,被告賴俊名於108年4月16日14時17分許,駕駛系爭A
車,沿臺北市市○○道西往東方向第1車道行駛至光復南路
欲右轉時,因在多車道右轉彎未先駛入外側車道之疏失,撞
及沿同路同方向第2車道直行原告所有並由其駕駛之系爭B車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作業受理單、修車照片、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1至3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年8
月14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83009337號函檢之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交通事故資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69頁),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
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
上揭交通事故
致受有系爭B車修理費33,417元之損害,固據其提出作業受
理單、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第31頁),
惟系
爭車輛係93年12月出廠,有系爭車輛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
查詢汽車車籍資料附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87頁),而系爭B
車修復費包括工資1,400元、鈑金17,900元、塗裝12,600元
、零件1,517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
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
民事
庭會議決議
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
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參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
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
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
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所有系爭B車自出廠日93年12月
起,至108年4月16日損害發生時止,已使用逾14年,據此,
系爭B車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為資產成本額10分之1即152元(
計算式:1,517元÷10=152元,元以下4捨5入),加上工資
1,400元、鈑金17,900元、塗裝12,6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之車輛修復費應為32,052元。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賴俊名、家福公
司連帶給付32,0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
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