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4138號
原 告 勝家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施素玉
訴訟代理人 簡銘新
被 告 何弘祥
訴訟代理人 劉立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108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貳拾柒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5日10時31分許,駕駛261-C
AP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段○○巷○弄東
向西行駛至光復北路口左轉往南時,因起駛前不讓行進中車
輛優先通行,致其右側身與原告所有,由王晟霖駕駛之車牌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頭發生碰
撞,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
分隊處理在案(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14,250元(其中修理工資1,500元、拆裝工資
1,900元、烤漆工資5,400元、零件費用5,450元),加計因
修繕
期間受有2日無法營業之損失3,026元,合計17,276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
,27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前,被告之車已行駛在光復北路由
北向南的第1車道,且車速很慢;而王晟霖駕駛之系爭車輛
則在被告車後行駛,且車速很快,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
讓在前方之被告車,從後面追撞而肇事,被告並無肇事原因
;倘
鈞院認被告有過失,其過失亦較王晟霖為小,且被告車
亦有受損,所需修理費為16,000元,應予原告之請求抵銷等
語置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因起駛前不讓
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使系爭車輛受損,致其支出修復之
必
要費用等情,業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
單、車損照片、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當事人
登記聯單、汽車駕照、行駛執照等件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
卷第13頁至第2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108年7月31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83008914號函所附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
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59頁
)。被告雖辯稱伊無肇事因素,反是王晟霖從後追撞而肇事
云云。
惟查,被告已在刑事偵查庭
聲請將系爭事故送鑑定,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一、何弘祥騎乘000
-CAP號普通重型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依影像)
。(肇事原因)。二、王晟霖駕駛TDF-3369號營小客車:無
肇事因素」,有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175
頁)。
嗣被告再聲請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
,其覆議意見為:「一、何弘祥騎乘261-CAP號普通重型機
車(A車):左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肇事原因)。二、
王晟霖駕駛TDF-3369號營小客車(B車):(無肇事因素)
」。覆議理由為:
參酌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方照片
及當事人談話紀錄等跡證,認事故前被告之車沿南京東路5
段23巷7弄東向西行駛至光復北路口左轉往南至肇事處時,
其右側車身與沿光復北路北向南第1車道行駛之系爭車輛左
前車頭碰撞而肇事。且依被告車車輛之行車錄影畫面顯示,
在影片1分1-7秒時,被告之車沿南京東5段23巷7弄東向西方
向進入該巷弄與光復北路口東南角行穿線,1分7-9秒見被告
之車駛入光復北路南向北第1車道(未至交岔路口中心處進行
左轉),1分9秒許見被告之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光復北路北
向南第1車道,1分10-11秒被告之車行駛於光復北路北向南
第1車道,並往第2車道方向前進,1分11秒被告之車車頭位
置靠近光復北路北向南第1、2車道線,隨即聞碰撞聲,並見
被告之車搖晃向左行進倒地。併參酌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黏貼紀錄表之車損照片,被告車損包含其右側車身及右後車
尾,系爭車輛車損位置位於其左前車頭。
是以推析,被告之
事係左轉彎車,
惟於左轉過程疏未確實注意路口其他車輛之
行駛動態,致於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是以被告左轉彎
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系爭車輛於事故前沿車道直
行,其對被告車左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之行為無法預期及閃
避,且依現有跡證無法證明其有超速之情事,王晟霖於本事
故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覆議意見書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79-1
81頁)。已詳細說明被告左轉彎時未注意路口其他車輛之行
駛動態而肇事之原因。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車速過高,從後
追撞其車云云,除乏證據外,亦與被告提出之行車錄影畫面
不符,所辯其無肇事因素,應由系爭車輛負肇事責任云云,
尚非可採。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
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
回復原狀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215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被告對
本件事故既有
肇事原因,自應賠償原告之損害,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
分項析述如下:
(一)車損14,250元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之修繕費用14,250元,其中包
括修理工資1,500元、拆裝工資1,900元、烤漆工資5,400元
、零件費用5,450元,有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5頁)。而系
爭車輛是左前車頭之保險桿及車燈受損,有警方之照片
可參
(本院卷第57頁),則估價單載明修理其保險桿及車燈,應屬
必要之範圍。又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
舊零件,自應將折舊
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438 /1000。系爭車輛於10
4年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1
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7年6月5日止,已使用3年6個
月,依
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之折舊,其扣除折舊後之零
件費用為755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修理工資1,500元、
拆裝工資1,900元、烤漆工資5,400元,共計9,555元,則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9,555元,為有理由,逾此金額,
則無理由。
(二)營業損失3,026元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需修車2日,有
前揭估價單
記載「107.06.05進廠、107.06.06出廠」等語可參(本院卷
第15頁);而系爭車輛之氣量為1987,有行車執照可參(本院
卷第21頁),屬2000 cc以下之小客車,每日營業損失為1,48
6元,亦有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
可憑(本院卷第
1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日無法營業之損失2,972元,
為有理由,逾此金額,則無理由。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2,527元(9,555+2
,972)。被告雖
抗辯其過失較小,車子亦有受損,需修理費
16,000元,與原告請求之金額抵銷云云。惟按二人互負債務
,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
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
,原告並無肇事責任,已如前述,對被告即未負債務,與抵
銷之要件須二人互負債務者不合,被告主張抵銷云云,即無
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2,527元(9,555+2,972),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8年8月5日(於108年7月25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27頁
送達證書,經10日於8月4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鳳珠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附表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5,4500.438=2,387
第二年折舊:(5,450-2,387)0.438=1,342
第三年折舊:(5,450-2,387-1,342)0.438=754
第三年又六個月折舊:(5,450-2,387-1,342-754)0.4386
12=212
折舊後殘值:5,450-2,387-1,000-000-000=755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