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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小字第 4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小字第416號 原   告 永春汽車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舜成 訴訟代理人 高一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鈞鴻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 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應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8日 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 107 年12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 未補正裁判費,有本院臺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參,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