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北小字第416號
原 告 永春汽車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舜成
訴訟代理人 高一中
上列原告與
被告鄭鈞鴻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
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 項所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應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8日
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
107 年12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裁判費,有本院臺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
可參,
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