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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小字第 42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訂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420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高婉珮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恰恰吉設計諮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世驊 
訴訟代理人  謝政翰律師
            林宗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訂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09年3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6,600元及自109年3月21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67頁)。而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萬9,000元,及自108年4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7頁),嗣於109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反訴被告應給付7萬9,400元,及自108年4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6頁),核原告及反訴原告所為之變更及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反訴原告即被告恰恰吉設計諮詢有限公司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8年11月4日以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主張反訴被告依兩造簽立之設計委託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尚欠反訴原告系爭合約總價50%餘款,故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7萬9,400元及自108年4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7頁),經核與原告於本件訴訟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其提起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PSW建築設計研究室」官方Facebook臉書與官網(htt://www.phoebesayswow.com/hello.html)名義(下稱系爭網站),在臉書服務內容上記載承攬建築物室內裝修、設計委託及工程承攬等業務。原告前於107年10月21日透過網路搜尋到系爭網站,並於系爭網站留言原告所購買之預售屋將於107年10月29日進行客變會議,表明原告有建築物裝修之需求及原告之聯繫方式。嗣兩造於107年10月23日在被告營業所就預售屋客變事宜進行討論,並達成被告應於107年10月29日提供預售屋客變繪圖予原告之合意。其後,原告曾於107年10月25日將建設公司告知客變之訊息轉知被告,107年10月26日簽約當天原告再次向被告確認協助客變事宜,107年10月27日原告主動提供檔案供被告繪製客變圖及將建設公司所規定之客變重要事項轉知被告,107年10月29日客變會議前原告亦催告被告完成繪製客變圖,被告亦均回覆原告:「瞭解!感謝」、「收到了」、「好」、「好!我會記住下來」等。詎料,107年10月29日下午與建設公司進行客變會議時,竟未繪製客變圖,僅以口述方式要求建設公司配合之客變事項,甚且,客變會議結束後,原告將建設公司以手寫方式紀錄平面配置圖及水電圖面請求被告確認,被告亦延滯107年11月4日始回覆原告無失誤,然被告口述之客變事項,事後發現有諸多失誤,例如:1.客廳網路線出現孔遭移除、2.主臥室電話線出線口遭移除、3.客廳與主臥室的緊急插座(不斷電系統)遭移除、4.廚房排油煙機插座未移除等,造成原告需另行花費成本補正上開缺失,被告之行為已屬加害給付,嚴重影響原告之權益,被告自應賠償原告3萬6,600元之損害。另兩造107年10月26日所簽立之系爭合約約定被告應於108年4月1日啟動設計服務,然被告遲未啟動設計,故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委託契約,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交付之定金5萬元、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補正上開缺失之損害3萬6,600元等語。並聲明:1、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6,600元,及自109年3月21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曾承諾於客變會議前提出客變圖面於原告,且本件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本件尚未進行後續設計服務,無法確認原告之設計概念,並無原告所稱之設計明顯失誤之情形,故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合約抑或請求被告賠償其補正缺失之費用,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1、先位聲明部分: 
    ⑴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內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255條及第502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已於107年10月23日達成被告應於107年10月29日客變會議前提供客變圖面予原告之合意,業據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5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客變之重點在於著重配合日後房屋之設計,於客變階段是否即需提前繪製客變圖面,端看設計師與客戶就設計概念是否已達成合意,故通常於客變階段不會提前繪製客變圖面云云。查觀諸建設公司於107年10月22日所寄送予原告之室內變更通知書強調:「…二、謹訂於107年10月29日(星期一)上午9時00分洽辦室內工程變更事宜。為使工程順利進行,請台端務必於上述指定時間內攜『變更平面配置圖』並偕同您的室內設計師至指定地點辦理。逾期辦理,本公司得逕按主管機關最終核定之竣工圖及依契約書相關規定施作,恕不再受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又參以兩造對於客變會議已於107年10月29日舉行乙節並不爭執;且稽諸107年10月25日原告以LINE所傳送予被告之建設公司之訊息內容:「高小姐─您的圖面剛出爐…海悅會交給您一袋客變資料及『傳送E-MAIL交給您CAD檔案』喔!請設計師利用收到圖後的幾天作業…如圖面完成也可以請您LINE給我,我可以先給工程師看,『以利當天客變作業』喔!」,被告回覆以:「瞭解!感謝。」(見本院卷第33頁、第35頁);107年10月26日原告以LINE告知被告以「分享幾個與元利建設確認過的客變相關事宜:…」,被告回覆以:「收到了」、「好」(見本院卷第37頁、第39頁);107年10月27原告以LINE告知被告以:「我已經把『CAD檔』放到我們雲端共用的檔案夾了,共有兩個檔案,請查收。」,被告回覆以:「好的,我也跟Phoebe說一聲」「感謝」,原告隨後並將建設公司所告知之訊息:「…四、室內工程變更重點事項:…3.辦理室內變更者,請一律將變更內容繪製並註記於後附之平面配置圖及水電圖面上,以便依據辦理,同時請將隔間尺寸、水電配置及高度位置標明清楚。4、室內變更申請僅以一次為限。」傳送予原告,被告回覆以:「收到」(見本院卷第43頁、第45頁);107年10月29日原告以LINE傳送予被告之建設公司詢問事項之內容:「高小姐早安,今天下午見喔!請問設計師的圖面完成了嗎?」、「我們工程師想要先讀圖一下。」、「不知道設計師那邊是否方便提供了?」、「如果還沒完全完成沒關係,可以先提供我們工程師參考喔」,被告回覆以:「好!我馬上詢問一下。」,原告表示:「感謝您」,被告回覆以:「應該」、「目前我們設定糞管不會動!所以圖面不影響。」,原告又表示:「好似是工地主任要按照客變圖施工的樣子,時間也不多了,只能見面時再說了」,原告回覆:「好的」、「等等見面說」(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等情,是由建設公司於107年10月22日通知原告強調107年10月29日客變會議當天務必攜帶「變更平面配置圖」,逾期恕不再受理後,原告即於隔日107年10月23日至被告營業所洽談,且由原告於107年10月29日客變會議前將建設公司要求原告先行提供客變圖以利客變會議當天作業之進行及將建設公司提供之平面配置圖檔與室內工程變更重點事項等相關訊息先後轉達予被告,而被告未曾就原告傳送關於交付客變圖及客變會議當天應提供客變圖等節向原告提出質疑,堪認兩造已合意被告應於107年10月29日客變會議前提供客變圖於原告。惟衡諸原告於107年10月29日於客變會議開始前就客變圖之繪製曾向被告表示:「沒有完全完成也沒關係」(見本院卷第47頁);又參以原告陳稱客變會議當天被告未提出客變圖,被告係當場以口述方式與建設公司完成客變事項(見本院卷第13頁),此亦有客變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至149頁);再參以系爭合約約定被告應提供之設計服務範圍尚包含概念設計、設計深化、細部設計及施工圖、監督工程等(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非僅設計前提供客變圖之服務,亦即系爭合約之工作非均屬應於特定期限內完成,是尚難認定被告未於107年10月29日客變會議當天提出客變圖系爭合約之目的即已無法達,抑或工作均未於特定期限內完成。從而,原告以被告未於客變會議提出客變圖為由依民法第255條及第502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合約,應屬無據。
    ⑵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者,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又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前段定有明文。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固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然於他方請求而未依約履行之一方,倘未為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則自拒絕他方履行之請求時起,自應負遲延責任,反之,若為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即不負遲延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於108年4月1日啟動設計,經原告催告後被告仍未依約履行,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254條之規定向被告解除系爭合約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因原告迄未給付啟動設計款項7萬9,400元,故被告並無啟動設計之義務等語。查稽諸系爭合約第8.4條約定:「簽約時給付定金伍萬元,」啟動日為108年4月1日,付款柒萬伍仟伍佰元整。」(見本院卷第59頁),可認108年4月1日原告有給付7萬9,400元予被告之義務(且原告亦自承餘款為25萬8,800元之50%扣減定金5萬元,見本院卷第175頁)、被告有啟動設計之義務,而屬對待給付之關係。是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依約如期啟動設計,然因被告抗辯原告未如期給付啟動設計費故無啟動設計之義務,亦即被告亦為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依上開說明,被告自無發生遲延給付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54條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委託契約,即屬無據。
   ⑶基上,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依據民法第254條、第255條及第502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定金5萬元,並無理由。
   2、備位聲明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口述客變事項,造成事後發現有諸多失誤,例如:1.客廳網路線出現孔遭移除、2.主臥室電話線出線口遭移除、3.客廳與主臥室的緊急插座(不斷電系統)遭移除、4.廚房排油煙機插座未移除等,原告因此需另行花費成本補正上開缺失,被告之行為已屬加害給付,被告自應賠償原告3萬6,600元之損害云云。然查,參諸原告主張上開補正缺失之費用,原告自承均僅其個人之推估(見本院卷第268頁);且參以系爭合約所約定之設計前服務內容亦僅有:「1.提供甲方設計需求、圖面資料閱讀及整理、2.現場勘查及測量、繪圖、拍照、3.擬定工作預定期程。」,而概念設計、深化設計、細部設計及施工圖等兩造則係約定於108年4月1日為起始日,業如前述,則難認定被告所為口述客變事項即應達於啟動設計之程度,是原告主張之缺失縱為真實,亦難認定被告具有可歸責之事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補正缺失之費用3萬6,600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一)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6,600元,及自109年3月21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前簽立系爭合約,嗣就預售屋客變事項以及房屋設計之事宜已達成合意,就客變事項,被告已完成客變事項經原告簽名確認,並無違誤。又就兩造間設計委託即後續房屋設計事宜,依系爭合約第8條之約定,反訴被告應於108年4月1日前給付剩餘之款項,反訴原告始繼續後續房屋設計之事宜,反訴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剩餘款項7萬9,400元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萬9,400元,及自108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兩造於107年10月23日於反訴原告營業處所進行討論時,反訴被告已明白表示有關系爭房屋設計偏好之風格及工法細腻度,反訴原告之設計總監即當場承諾反訴被告放心,反訴原告可以砌很漂亮的牆等語,且系爭合約附表所載之服務範圍亦明定包括概念設計、深化設計、細部設計及施工圖、監督工程…等内容,顯見兩造締結系爭合約之真意係將房屋設計委託及工程承攬均包括在内,反訴原告主張與系爭合約内容明顯不符,其請求自無理由。又反訴原告自始未告知反訴被告其不具備從事建築物室内裝修業之資格,亦未告知反訴被告得享有7日契約審閱期,卻主張反訴被告已放棄審閱期或實際上來不及請反訴被告審閱7日,顯有意規避消費者保護相關法令。另反訴原告未履行系爭合約第8條第8.4款「啟動」設計服務之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未於108年4月1日前「啟動」交付「設計圖(第一版)」之設計服務,僅由其設計總監在召開客變會議時,以「時間太趕了!來不及畫圖。」等語為藉口,逕用「口述」方式單方表達要求訴外人元利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利公司)人員配合客變事項,嗣後反訴原告口述之客變事項内容發生多項失誤,包括:⑴客廳網路線出線口遭移除、⑵主臥電話線出線口遭移除、⑶客廳與主臥的緊急插座(不斷電系統)遭移除、⑷廚房只提供一個220V專插(明顯不足)、⑸臥室二的網路線未移除、⑹廚房排油煙機插座未移除等缺失,致反訴被告須再另外花費成本補正失誤合計受有3萬6,000之損害,縱反訴原告主張非無理由,反訴被告亦主張以上述損害賠償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查系爭合約第8.4條約定:「簽約時給付定金伍萬元,」啟動日為108年4月1日,付款柒萬伍仟伍佰元整。」(見本院卷第59頁),可認108年4月1日原告有給付7萬9,400元予被告之義務、被告有啟動設計之義務,屬對待給付之關係,並非反訴被告有先於108年4月1日前給付7萬9,400元之義務,業如前述,而反訴原告亦無提出啟動設計之證明,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7萬9,400元,應屬無據,則就關於反訴被告主張抵銷之抗辯部分本院即不予論述。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7萬9,400元,及自108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本訴部分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反訴部分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