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4222號
原 告 普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樂伯
訴訟代理人 丁欽允
被 告 劉哲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
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
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壹拾捌元,餘新
臺幣參佰捌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零貳佰陸拾伍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
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
○○○路2段與建國北路2段口,依
上開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
權。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簡智峰於民國108年2月13日18時50分
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
爭A車), 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與建國北路2段口
時,
適有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
系爭B車), 因在多車道左轉彎(迴車)不先駛入內車道且
未使用方向燈而撞擊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爰依侵權行
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萬6,6
00元(含修理費用1萬3,400元及租金損失3,2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萬6,6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駕駛執照、行車執照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車損照片、
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9頁),
核屬相符,並
有本院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送本件車禍肇
事案相關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73頁),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
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
駛系爭B車不慎而撞擊系爭A車,致車禍肇事, 且與系爭A車
所受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請求權,以受有損
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
受之損害
而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1萬6,600元(
包含:修車費1萬3,400元及租金損失3,200元), 有無理由
,審究如下:
(一)修車費1萬6,60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衡
以系爭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租賃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
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 查系爭A車因本件車禍事故
之修繕費用為鈑金計1,600元、塗裝計4,400元、零件計7,
400元, 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
第27頁、第39頁),而系爭A車係於103年12月出廠領照使
用,亦有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13
頁),則至108年2月13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
爭A車已實際使用4年3月, 零件部分扣除附表所示折舊金
額後為1065元,則原告得請求之系爭A車修復費用應為7,0
65元(計算式:鈑金1,600元+塗裝4,400元+零件1,065
元=7,065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7,065
元,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原告不得請求。
(二)修車期間之租金損失3,2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A車受損進廠修理, 修理期間係自108年2
月15日至2月19日計4日,原告需提供同型代步車輛予承租
人使用,每日以租金800元計算,故原告受有無法以系爭A
車出租營業之損失計3,200元(每日800元×4日=3,200元
)等語,業據提出合約書及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41至45頁),
堪認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日之營業
損失3,200元,
即屬有據。
(三)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3萬5,514元(計算
式:修理費用7,065元+租金損失3,200元=1萬0,265元 )
。
四、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依據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萬0,265元
,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
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6月26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萬0,265
元,及自108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
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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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400×0.369=2,73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400-2,731=4,669
第2年折舊值 4,669×0.369=1,72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669-1,723=2,946
第3年折舊值 2,946×0.369=1,08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946-1,087=1,859
第4年折舊值 1,859×0.369=68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859-686=1,173
第5年折舊值 1,173×0.369×(3/12)=10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173-108=1,0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