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423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黃志傑
鄭羽玲
李咨儀
被 告 宏鑫順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祝家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1 月
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
參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間取得對訴外人陳啟文之
執行名
義,並換發
債權憑證。而陳啟文任職於被告處,每月領有薪
資,原告對該薪資債權聲請
強制執行,經
鈞院分別於107 年
8 月21日、108 年1 月30日核發107 年度司執字第75202 號
薪資債權移轉命令,原告取得該移轉薪資債權之
債權人地位
,得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之。依歷年行政院勞工保險投保薪
資分級表第一級投保金額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 年
8 月起至108 年6 月止之扣
押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2
,049元,經原告多次通知被告給付,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49元,及自
支
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提出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狀答
辯
略以:訴外人陳啟文於107 年12月至被告處任職,但其任
職前已向被告借款120 萬元,每月須還款25,000元,為期48
期。其每月薪資43,500元,扣除25,000元後,僅剩18,500元
,依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3 項規定,陳啟文實領薪資低於
19,388元,已無薪資債權可供執行。被告並
非欠款人,若原
告要求被告代為還款,被告只好立即開除陳啟文等語,資為
抗辯。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規定:「就
債務人對於
第三
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
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
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
,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
適當時,得命第三人
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同法第115 條之1 規定
:「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
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
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
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
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
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
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
費。」。又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
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
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
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
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
台上字第1966號
裁判意旨
參照)
。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債務人對第三人
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
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
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
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二)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灣板橋地方99年度
司執字第104011號
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94年度促字第61073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促字第446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信用卡申請書、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75202 號
執
行命令(107 年8 月21日、107 年12月21日)、
存證信函
暨回執等件為證。又本件原告係持臺灣板橋地方99年度司
執字第104011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94年度促字第61073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及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07 年司執字第11892 號債權憑證(原執行
名義: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促字第4463號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陳啟文對被
告之每月薪資債權,經本院分別於107 年8 月21日、107
年12月21日、108 年1 月4 日、108 年1 月30日核發移轉
命令,命被告就陳啟文對其之每月薪資債權,於扣除勞保
費、健保費、軍保費、公保費及農漁保費後,就剩餘金額
三分之一,依
系爭移轉命令移轉予包含原告在內之債權人
,並按債權比例分別給付債權人(原告之移轉比例依序為
全部、57.3% 、50.39%、46.76%,惟薪資餘額分別不得低
於19,388元或19,896元)。系爭移轉命令已於107 年8 月
24日、107 年12月24日、108 年1 月9 日、108 年2 月1
日送達被告等節,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
實。又依原告所主張之歷年行政院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
表第一級投保金額計算,訴外人陳啟文之月薪扣除最低生
活薪資,並按上述原告之移轉比例計算後,原告本件請求
於21,935元(詳如附表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之請求,
洵非有據。
(三)末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
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
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
違
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第26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主張訴外人陳啟文於107 年12月至
被告處任職前已向被告借款120 萬元,每月須還款25,000
元,為期48期等節,惟此項事實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
陳啟文確有向其借款且
渠等勞雇雙方就該借款清償另有上
述之約定,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
自難憑採。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93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108 年7 月26日,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39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
│
期 間 │ 最低薪資 │ 計 算 式 │應移轉債權│
│ │(新臺幣)│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新臺幣)│
├──────────────┼─────┼───────────────────┼─────┤
│107年8月1日至107年12月23日 │ 22,000元 │(22,000-19,388)×(4+23/31) │ 12,386元│
├──────────────┼─────┼───────────────────┼─────┤
│107年12月24日至107年12月31日│ 22,000元 │(22,000-19,388)×(8/31)×57.3% │ 386元│
├──────────────┼─────┼───────────────────┼─────┤
│108年1月1日至108年1月8日 │ 23,100元 │(23,100-19,896)×(8/31)×57.3% │ 474元│
├──────────────┼─────┼───────────────────┼─────┤
│108年1月9日至108年1月31日 │ 23,100元 │(23,100-19,896)×(23/31)×50.39% │ 1,198元│
├──────────────┼─────┼───────────────────┼─────┤
│108年2月1日至108年6月30日 │ 23,100元 │(23,100-19,896)×5 ×46.76% │ 7,491元│
├──────────────┴─────┴───────────────────┼─────┤
│ 合 計│ 21,93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