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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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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小字第 42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承攬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小字第427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米洛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智偉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維德 原   告 嚴佳宥 訴訟代理人 蘇思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 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 之規定,同法第436 條之9 亦有明文規定。 二、被告米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米洛公司)、王維德、陳智偉 雖以被告米洛公司與原告嚴佳宥所簽立之租賃合約第15條約 定,就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被告均設址或居住在「臺中市北 區」,而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中地院云云。惟查原告依承攬 、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米洛公司、王 維德、陳智偉應連帶返還新臺幣54,600元及利息,並主張本 件侵權行為地即簽約地係在「新北市新店區」等語,有民事 起訴狀、民事追加起訴暨陳述意見狀、民事陳述意見㈠狀及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足稽。而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係被 告米洛公司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揆諸首揭說明,自不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 項規定,向本院提起本訴,尚無違誤,是被告聲請 移轉管轄,礙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宋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