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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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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小字第 42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428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被   告 國鑫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 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貳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起訴狀可稽( 見本院卷第7 頁),嗣於訴訟中減縮請求金額為33,820元, 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核其所為,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對訴外人陳國勝有41,053元,及附表所示之 利息之債權,於民國107 年8 月24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強制執行陳國勝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 7 年度司執字第85748 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並於107 年8 月28日核發扣押命令、於同年9 月27日核發移轉命令,被告 於收送移轉命令,既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自應依執行 命令自107 年10月起將陳國勝每月薪資就超過19,388元之範 圍內給付原告,然原告持前開移轉命令向被告收取陳國勝之 薪資扣押款,詎被告竟置之不理,致原告無法收取,因原告 對陳國勝之每月實際薪資無法知悉,僅能依行政院公告實施 之歷年最低基本工資核算,則被告應給付原告33,820元【計 算式:107 年10月至107 年12月:00000 -00000 =2612, 2612×3 =7836;108 年1 月至108 年7 月:00000 -0000 0 =3712,3712×7 =25984 ;7836+25984 =33820 】,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8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7 年 8 月28日、107 年9 月27日北院忠107 司執天字第85748 號 執行命令、基本工資調整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9-21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執行事件案卷審查屬實,又本件起 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 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 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㈡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就債務人 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 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 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 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 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 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對於自然人 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報酬債權,扣押命令之範圍,不 得逾各期給付數額三分之一;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 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 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勞動基準法 第21條第1 項、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2 項、第115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 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 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 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 著有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 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 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 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 付。次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執行命令已於107 年10月 2 日送達被告(見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85748 號卷第20頁 ),且未經被告於法定不變期間10日內聲明異議,則系爭執 行命令所示陳國勝對被告得請求之薪資債權就超過19,388元 之範圍,在執行債權金額範圍內,已依法移轉予執行債權人 即原告,是原告憑系爭移轉命令,並依行政院勞動部發布之 每月基本工資計算,陳國勝自107 年10月至108 年7 月薪資 債權就超過19,388元範圍之金額為33,820元【計算式:107 年10月至107 年12月:00000 -00000 =2612,2612×3 = 7836;108 年1 月至108 年7 月:00000 -00000 =3712, 3712×7 =25984 ;7836+25984 =33820 】,則被告請求 被告給付陳國勝之薪資扣押款33,820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 229 條第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8 月23日(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33,82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附表: ┌──┬─────┬─────┬───────┐ │本金│ 本 金 │ 利 息 │ 利息計算期間 │ │序號│(新臺幣)│(年利率)│ │ ├──┼─────┼─────┼───────┤ │ 1 │ 4,663元 │ 13.73% │自103年4月25日│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2 │ 28,748元 │ 10.73% │自103年4月25日│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3 │ 6,416元 │ 18.73% │自103年4月25日│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