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428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被 告 國鑫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
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貳拾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43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起訴狀
可稽(
見本院卷第7 頁),
嗣於訴訟中減縮請求金額為33,820元,
亦有言詞辯論筆錄
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核其所為,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
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對訴外人陳國勝有41,053元,及附表所示之
利息之
債權,於民國107 年8 月24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強制執行陳國勝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
7 年度司執字第85748 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並於107 年8
月28日核發
扣押命令、於同年9 月27日核發移轉命令,被告
於收送移轉命令,既未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
異議,自應依
執行
命令自107 年10月起將陳國勝每月薪資就超過19,388元之範
圍內給付原告,然原告持前開移轉命令向被告收取陳國勝之
薪資扣押款,
詎被告竟置之不理,致原告無法收取,因原告
對陳國勝之每月實際薪資無法知悉,僅能依行政院公告實施
之歷年最低基本工資核算,則被告應給付原告33,820元【計
算式:107 年10月至107 年12月:00000 -00000 =2612,
2612×3 =7836;108 年1 月至108 年7 月:00000 -0000
0 =3712,3712×7 =25984 ;7836+25984 =33820 】,
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8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
經查,原告
前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7 年
8 月28日、107 年9 月27日北院忠107 司執天字第85748 號
執行命令、基本工資調整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9-21頁),
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揭執行事件案卷審查屬實,又本件起
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
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第43
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即視同
自認
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㈡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就
債務人
對於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
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
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
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
適當時,得命第三人
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
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
執行費用額之
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對於自然人
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
報酬債權,扣押命令之範圍,不
得逾各期給付數額三分之一;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
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
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勞動基準法
第21條第1 項、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2 項、第115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
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
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
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
著有63年度
台上字第1966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若執行法院
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
權人,債權人即
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
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
付。次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執行命令已於107 年10月
2 日送達被告(見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85748 號卷第20頁
),且未經被告於法定
不變期間10日內
聲明異議,則
系爭執
行命令所示陳國勝對被告得請求之薪資債權就超過19,388元
之範圍,在執行債權金額範圍內,已依法移轉予執行債權人
即原告,是原告憑系爭移轉命令,並依行政院勞動部發布之
每月基本工資計算,陳國勝自107 年10月至108 年7 月薪資
債權就超過19,388元範圍之金額為33,820元【計算式:107
年10月至107 年12月:00000 -00000 =2612,2612×3 =
7836;108 年1 月至108 年7 月:00000 -00000 =3712,
3712×7 =25984 ;7836+25984 =33820 】,則被告請求
被告給付陳國勝之薪資扣押款33,820元,
洵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
229 條第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
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8 月23日(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33,82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附表:
┌──┬─────┬─────┬───────┐
│本金│ 本 金 │ 利 息 │ 利息計算期間 │
│序號│(新臺幣)│(年利率)│ │
├──┼─────┼─────┼───────┤
│ 1 │ 4,663元 │ 13.73% │自103年4月25日│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2 │ 28,748元 │ 10.73% │自103年4月25日│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3 │ 6,416元 │ 18.73% │自103年4月25日│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