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429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岳
被 告 一一一又清潔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根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
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零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貳拾捌元,餘新
臺幣壹佰柒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零捌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洪敏紛(即趙洪敏紛)積欠原告新臺
幣(下同)3萬9,933元, 及自民國95年11月3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下爭
系爭債權 )
。 原告前就系爭債權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
00000號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下稱系爭確定支付命令)為
執行名義,向
鈞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
聲請就洪敏紛
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
強制執行, 經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
第387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後,於107年1月11日就洪敏紛對於被告之每月應領之薪資所
得債權3分之1核發
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因被告
未向執行處聲明
異議,執行處遂就洪敏紛對於被告之薪資債
權分別於107年1月31日及同年9月6日核發移轉命令(下分別
稱系爭前、後移轉命令),而被告於收受
上開移轉命令後,
亦未於法定
期間內向執行處
聲明異議,且未依系爭前、後移
轉命令將洪敏紛每月得領取之薪資債權所得給付予原告,
嗣
經原告催討
惟未獲置理。而依勞動部公告之每月最低投保薪
資,107年為2萬2,000元, 自107年2月1日起依薪資所得3分
之1,並自107年9月6日起扣除系爭後移轉命令所示之1萬9,3
88元後依移轉比例44.03%計算,被告自107年2月1日起至107
年9月5日應扣押5萬2,776元,107年9月6日起至107年12月30
日止應扣押1,468元,合計應扣押5萬4,244元,
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4,244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接獲系爭扣押命令後已通知洪敏紛,洪敏
紛與原告協商後議定以4萬元處理系爭債權, 原告並已通知
被告無需扣薪,
嗣後亦未再要求被告扣款,故原告請求給付
薪資扣押款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
債
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
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
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
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
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
上揭移轉命令
,送達於
第三人時發生效力, 此
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15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1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
執行法院所核發之移轉命令,將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
錢債權移轉予債權人所有,債務人並喪失其債權,亦有最
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意旨
可參。是若執行法
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
已移轉於執行債權人,執行債權人即
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
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執行債權人給
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確定支付命令、系爭扣押命令及系爭
前、後移轉命令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3頁),
核屬
相符,自
堪信為真實。被告固不否認已收受系爭扣押命令
及系爭前、後移轉命令,惟辯稱洪敏紛與原告達成協商,
且原告並已通知被告無需扣款
云云。
惟查,系爭執行事件
所為之系爭扣押命令及系爭前、後移轉命令,既未經執行
處撤銷,被告即有依上開命令執行之義務,且被告辯稱原
告通知其無需扣款,亦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所
辯,
即無可採。
(二)又債務人生活所必需, 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
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107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強
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定有明文。執行處於107年1月31日
核發系爭前移轉命令內容固通知原告在系爭債權範圍內洪
敏紛對被告之薪資債權3分之1移轉予原告,惟其後執行處
於同年9月6日核發之後系爭移轉命令已更正
略以:「主旨
:債務人對第三人一一一又清潔服務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
債權,自107年9月6日起,應依本命令移轉於債權人, 第
三人應按附表所示之債權比例,分別給付債權人…★★另
本院107年1月11日北院隆107 司執慧字第3874號扣押命令
之扣押範圍,應變更為『債務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
權…等如扣押三分之一後,所剩餘薪資餘額低於1萬9,388
元,僅就超過1萬9,388元之部分
予以扣押。債務人每月薪
資不到1萬9,388元則毋庸扣押。』」等語(見本院卷第13
至19頁)。 另原告主張洪敏紛107年於被告處之全年12個
月之薪資所得共計22萬5,750元, 此有本院職權調閱洪敏
紛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各類所得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第99頁),
被告則辯稱洪敏紛於107年4月5日至同年6月5 日因發生車
禍留職停薪2個月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是洪敏紛
於被告處之107年薪資所得應以12個月計算, 其每月平均
薪資應為1萬8,813元( 22萬5,750元÷12=1萬8,813元,
元以下4捨5入),依上說明,則被告107年2月至9月5日應
扣押款為4萬4,908元(計算式:1萬8,813元1/37個月
+1萬8,813元1/35/31=4萬4,908元, 元以下4捨5入
),107年9月6日起至12月則無得扣押之款項(計算式:1
萬8,813元-1萬9,388元=-575元)。從而,原告得請求
之107年1月31日至同年12月30日之扣押款為4萬4,908元,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萬4,90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
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