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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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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小字第 42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429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岳 被   告 一一一又清潔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根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零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貳拾捌元,餘新 臺幣壹佰柒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零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洪敏紛(即趙洪敏紛)積欠原告新臺 幣(下同)3萬9,933元, 及自民國95年11月3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下爭系爭債權 ) 。 原告前就系爭債權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 0000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下稱系爭確定支付命令)為 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聲請就洪敏紛 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 經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 第387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後,於107年1月11日就洪敏紛對於被告之每月應領之薪資所 得債權3分之1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因被告 未向執行處聲明異議,執行處遂就洪敏紛對於被告之薪資債 權分別於107年1月31日及同年9月6日核發移轉命令(下分別 稱系爭前、後移轉命令),而被告於收受上開移轉命令後, 亦未於法定期間內向執行處聲明異議,且未依系爭前、後移 轉命令將洪敏紛每月得領取之薪資債權所得給付予原告,嗣 經原告催討惟未獲置理。而依勞動部公告之每月最低投保薪 資,107年為2萬2,000元, 自107年2月1日起依薪資所得3分 之1,並自107年9月6日起扣除系爭後移轉命令所示之1萬9,3 88元後依移轉比例44.03%計算,被告自107年2月1日起至107 年9月5日應扣押5萬2,776元,107年9月6日起至107年12月30 日止應扣押1,468元,合計應扣押5萬4,244元, 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4,244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接獲系爭扣押命令後已通知洪敏紛,洪敏 紛與原告協商後議定以4萬元處理系爭債權, 原告並已通知 被告無需扣薪,嗣後亦未再要求被告扣款,故原告請求給付 薪資扣押款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 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 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 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上揭移轉命令 ,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 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15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1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 執行法院所核發之移轉命令,將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 錢債權移轉予債權人所有,債務人並喪失其債權,亦有最 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若執行法 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 已移轉於執行債權人,執行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 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執行債權人給 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確定支付命令、系爭扣押命令及系爭 前、後移轉命令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3頁), 核屬 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固不否認已收受系爭扣押命令 及系爭前、後移轉命令,惟辯稱洪敏紛與原告達成協商, 且原告並已通知被告無需扣款云云。惟查,系爭執行事件 所為之系爭扣押命令及系爭前、後移轉命令,既未經執行 處撤銷,被告即有依上開命令執行之義務,且被告辯稱原 告通知其無需扣款,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所 辯,即無可採。 (二)又債務人生活所必需, 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 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107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強 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定有明文。執行處於107年1月31日 核發系爭前移轉命令內容固通知原告在系爭債權範圍內洪 敏紛對被告之薪資債權3分之1移轉予原告,惟其後執行處 於同年9月6日核發之後系爭移轉命令已更正略以:「主旨 :債務人對第三人一一一又清潔服務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 債權,自107年9月6日起,應依本命令移轉於債權人, 第 三人應按附表所示之債權比例,分別給付債權人…★★另 本院107年1月11日北院隆107 司執慧字第3874號扣押命令 之扣押範圍,應變更為『債務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 權…等如扣押三分之一後,所剩餘薪資餘額低於1萬9,388 元,僅就超過1萬9,388元之部分予以扣押。債務人每月薪 資不到1萬9,388元則毋庸扣押。』」等語(見本院卷第13 至19頁)。 另原告主張洪敏紛107年於被告處之全年12個 月之薪資所得共計22萬5,750元, 此有本院職權調閱洪敏 紛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各類所得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第99頁), 被告則辯稱洪敏紛於107年4月5日至同年6月5 日因發生車 禍留職停薪2個月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是洪敏紛 於被告處之107年薪資所得應以12個月計算, 其每月平均 薪資應為1萬8,813元( 22萬5,750元÷12=1萬8,813元, 元以下4捨5入),依上說明,則被告107年2月至9月5日應 扣押款為4萬4,908元(計算式:1萬8,813元1/37個月 +1萬8,813元1/35/31=4萬4,908元, 元以下4捨5入 ),107年9月6日起至12月則無得扣押之款項(計算式:1 萬8,813元-1萬9,388元=-575元)。從而,原告得請求 之107年1月31日至同年12月30日之扣押款為4萬4,908元,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萬4,90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