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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小字第 42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4294號 原   告 布丁娛樂王國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信志 訴訟代理人 陳志成 被   告 王秋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 8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ㄧ、原告布丁娛樂王國事業有限公司主張:被告王秋霖於不詳時 間起,將有侵害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歌曲「贖罪、 痴心,越頭、癡情紅玫瑰、人生啊人生、ㄧ瞞過三冬、憂愁 的月光、兄妹、恩情、情無解」(下稱系爭著作)等之伴唱 機,擺放於其所經營臺北市○○區○○街○○○ 巷○○○ 號「王 家土雞城」內,提供不特定人點歌消費演唱。然原告分別自 民國106 年1 月1 日起109 年12月31日止(大唐國際影音多 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授權)及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 107 年12月31日止(中唱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授權),享有系 爭著作「重製權」、「出租權」之專屬授權,而原告蒐證被 告於107 年5 月1 日有侵害原告系爭著作之權利,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著作權法第37條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以 每台伴唱機每月租用授權新臺幣(下同)4,000 元,被告侵 害原告出租利益2 年計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96,000元( 4,000 元×12月×2 年=96,000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 應給付原告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 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已經很久沒有對外營業,原告蒐證那天是伊女 兒的同學會聚餐,伊以為伴唱機早就壞掉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享有系爭著作「重製權」、「出租權」之專 屬授權,且其派員於107 年5 月1 日至「王家土雞城」蒐證 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108 年度調偵字第711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並經本 院調閱上開偵查案全卷核閱現場蒐證照片、名片、授權證明 書、授權著作明細、音樂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書證、調查筆 錄等件為屬實(見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第8524 號卷第9 -13 、19-25 、45-47 頁),自信為真。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 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有侵 害其著作財產權之行為,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 ㈢經查,原告所提出之現場蒐證光碟所顯示於上址公開演出之 系爭著作,顯係經原告蒐證人員基於蒐證目的而點播,是該 蒐證人員公開演出系爭音樂著作之行為已事先得到原告同意 或授權,尚難認侵害原告公開演出權,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蒐 證光碟,至多僅足證明被告所擺放的設備內有系爭著作,並 置於消費者可得點播歌唱狀態之事實。衡諸常情,一般電 腦伴唱機內,收錄之歌曲動輒數千首,而原告享有著作財產 權之系爭音樂著作,僅係其中之10首音樂著作,所占比例甚 低,經點播演出之機率自亦甚微,要難以系爭著作被收錄於 上開電腦伴唱機內,遽以推論確曾經他人公開演出之事實。 是被告縱使將系爭著作置於點播系統中處於供人點播之狀態 ,亦無法證明確實有人點播後演唱,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原 告蒐證人員以外之人於何時確有公開演出此部分歌曲之行為 ,其主張被告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其著作財產權,即無足 取。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著作權法第37條第1 項 及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6,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