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4294號
原 告 布丁娛樂王國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信志
訴訟代理人 陳志成
被 告 王秋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
8 年11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ㄧ、原告布丁娛樂王國事業有限公司主張:被告王秋霖於不詳時
間起,將有侵害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歌曲「贖罪、
痴心,越頭、癡情紅玫瑰、人生啊人生、ㄧ瞞過三冬、憂愁
的月光、兄妹、恩情、情無解」(下稱
系爭著作)等之伴唱
機,擺放於其所經營臺北市○○區○○街○○○ 巷○○○ 號「王
家土雞城」內,提供不特定人點歌消費演唱。然原告分別自
民國106 年1 月1 日起109 年12月31日止(大唐國際影音多
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授權)及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 107
年12月31日止(中唱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授權),享有系
爭著作「重製權」、「出租權」之專屬授權,而原告蒐證被
告於107 年5 月1 日有侵害原告系爭著作之權利,
爰依
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著作權法第37條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以
每台伴唱機每月租用授權新臺幣(下同)4,000 元,被告侵
害原告出租利益2 年計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96,000元(
4,000 元×12月×2 年=96,000元)等語。
並聲明:1.被告
應給付原告96,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願供
擔保,請准
予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已經很久沒有對外營業,原告蒐證那天是伊女
兒的同學會聚餐,伊以為伴唱機早就壞掉了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
經查,原告主張享有系爭著作「重製權」、「出租權」之專
屬授權,且其派員於107 年5 月1 日至「王家土雞城」蒐證
等情,
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108 年度調偵字第711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並經本
院調閱
上開偵查案全卷核閱現場蒐證照片、名片、授權證明
書、授權著作明細、音樂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書證、調查筆
錄等件為屬實(見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第8524 號卷第9
-13 、19-25 、45-47 頁),自
堪信為真。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著作
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有侵
害其著作財產權之行為,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
㈢經查,原告所提出之現場蒐證光碟所顯示於上址公開演出之
系爭著作,顯係經原告蒐證人員基於蒐證目的而點播,是該
蒐證人員公開演出系爭音樂著作之行為已事先得到原告同意
或授權,尚
難認侵害原告公開演出權,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蒐
證光碟,至多僅
足證明被告所擺放的設備內有系爭著作,並
置於
消費者可得點播歌唱狀態之事實。
惟衡諸常情,一般電
腦伴唱機內,收錄之歌曲動輒數千首,而原告享有著作財產
權之系爭音樂著作,僅係其中之10首音樂著作,所占比例甚
低,經點播演出之機率自亦甚微,要難以系爭著作被收錄於
上開電腦伴唱機內,遽以推論確曾經他人公開演出之事實。
是被告縱使將系爭著作置於點播系統中處於供人點播之狀態
,亦無法證明確實有人點播後演唱,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原
告蒐證人員以外之人於何時確有公開演出此部分歌曲之行為
,其主張被告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其著作財產權,即無足
取。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著作權法第37條第1 項
及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6,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
適用
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