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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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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小字第 43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4301號 原   告 商聯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梅芳 訴訟代理人 高一中 被   告 王子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 年十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 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萬一千七百八十六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緣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於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二日十七時四十分許,由訴外人林永翔 駕駛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處,遭被告王子 軒騎乘910-KVZ機車撞擊系爭汽車,造成該車損壞,案經報 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 ㈡系爭車輛為營業車,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支出費用計一萬零 三百元,修復期間一日,因無法營業之損失依稅捐處核定每 日營業收入為一千四百八十六元,總計原告因本次事故受有 一萬一千七百八十六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損害賠償。 三、證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訴外人林永翔汽車駕駛執照及 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各一件、汽車修理估價單一件、臺北 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營業損失證明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肇事 相關資料、系爭汽車車籍資料、被告機車車籍資料及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經查,本件車禍發生於臺北市 ○○區○○○路○段○○號處,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 文,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 件原告起訴狀聲明原主請求金額為一萬一千八百十三元,嗣 於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因原告就一日 營業損失由一千五百十三元更正為一千四百八十六元,故當 庭更正聲明主請求金額為一萬一千七百八十六元,參酌前揭 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訴外人林 永翔汽車駕駛執照及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各一件、汽車修 理估價單一件、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營業損失證 明影本一件為證,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 警交大事字第1083009484號函及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黏貼紀錄表影本二件在卷可稽,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足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所 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 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害人得以 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 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 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 應予計算其折舊。 四、經查:㈠系爭汽車於一百零四年三月出廠,由原告以一萬零 三百元修復(含零件四千七百元、工資五千六百元),有卷 附宏祈汽車保養廠汽車修理估價單為證,其中關於更新零件 部分之請求,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所示,營業小客車折舊年限為四年,依定律遞減 折舊率為千分之四三八,並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算之,而本件系爭汽車於一百零四 年三月出廠,至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二日事故時使用月數為三 年十個月,系爭汽車修復費用其中零件四千七百元部分,扣 除如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五百三十元,加上工資五千六百 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汽車修 理費用為六千一百三十元,計算式:530+5,600=6,130;㈡ 另原告主張其受有一日營業損失一千四百八十六元,經核系 爭汽車共修一日,排氣量為一千九百八十七立方公分,有本 院依職權向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調閱系爭汽車車籍資料及原告 提出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宏祈汽車保養廠汽車修理估價 單記載「本車共計修一日」在卷為憑,而排氣量2000CC以下 之計程車,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一千四百八十六元,業經原 告提出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營業損失證明影本一 件為憑,則原告請求一日修車之營業損失一千四百八十六元 ,洵屬有據;㈢基上,原告主張修繕費用及營業損失之損害 賠償,金額總計七千六百十六元,計算式:6,130+1,486= 7,616。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一萬一千七百八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 零八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 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 │年次│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 ├──┼───┼─────────────┼───┼─────────┤ │ 1 │2,059 │ 4,700×0.438=2,059 │2,641 │4,700-2,059=2,641 │ ├──┼───┼─────────────┼───┼─────────┤ │ 2 │1,157 │ 2,641×0.438=1,157 │1,484 │2,641-1,157=1,484 │ ├──┼───┼─────────────┼───┼─────────┤ │ 3 │ 650 │ 1,484×0.438=650 │ 834 │1,484-650=834 │ ├──┼───┼─────────────┼───┼─────────┤ │ 4 │ 304 │ 834×0.438×10/12=304 │ 530 │834-304=530 │ ├──┴───┴─────────────┴───┴─────────┤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