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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小字第 43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435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莊承勳       劉育辰       潘璘婷 複 代理人 葉丁宗 被   告 錢玟貝       兆美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弘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萬 華區忠孝橋往東下橋處,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見本 院卷第33頁),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亦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 為:被告兆美事業有限公司(即車號000-000 號車主,下稱 兆美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49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7 頁),嗣於訴訟中,追加被告錢玟貝(即車號 000-000 號駕駛),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 ,499元,及自民國108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追加準備狀、言詞辯論筆錄可考(見 本院卷第121 、139 頁),核其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且係基於后述侵權行為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錢玟貝於106 年10月25日13時59分許,騎乘 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忠孝橋往 東下橋處時,因駕駛不慎,致撞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 險人蕭凱元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新 臺幣(下同)21,499元(含工資費用6,053 元、烤漆費用15 ,446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予蕭凱元,依保險法第 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又被告兆美公司為被告錢玟貝之僱用 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499元, 及自108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錢玟貝則以:我是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 ,事情已經很久了,我不記得我有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兆美公司則以:被告有派員至萬華分局交通隊查證,經 小隊長查無事故聯單登錄紀錄,被告亦未接獲有關肇事逃逸 罰單或傳訊、車禍調查通知或原告詢問,且車禍發生至被告 接獲訴狀逾2 年之久,不無可疑,另車損誇大不實,若行車 方向為同向,如小擦撞有因無感覺有碰(擦)撞而離去,以 至於被告錢玟貝不知肇事後而離開現場,若車損嚴重,機車 豈有安然無事之理,駕駛者必有損傷又豈有肇事離開之理, 若行車為對向,有行車事故又如何不知有車損而離開現場, 原告指稱車損為離地高約92公分處,與地平行刮痕,而被告 機車把手為100 公分高,根本無法在92公分處造成刮痕,原 告車體刮傷為側面,修繕竟然還要拆卸保險桿,刮傷如此長 ,駕駛者如何不知有車損而離開現場,況原告無其他佐證被 告機車與系爭車輛發生事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 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錢玟貝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因駕駛不慎而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 受損,原告已賠付蕭凱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云云,然為被告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錢玟貝有於上開時 、地駕駛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雖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 價單、統一發票、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 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23 頁),然上開文件僅能證明蕭 凱元自稱與CPG-016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及原告有 給付蕭凱元修復費用之事實,尚無法據此認定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事 故之事實。 ㈢又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9-45 頁),上開文件之記 載,亦係依蕭凱元之單方陳述所作成,是難據為原告有利之 認定;再原告復自陳系爭車輛所裝設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因 時間過久已經沒有辦法提出,對於被告否認有與系爭車輛發 生車禍,沒有其他事證可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77 頁), 則原告既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錢玟貝有於上開時、 地駕駛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 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錢玟貝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被告兆美 公司為被告錢玟貝之僱用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云云,尚難 採憑。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錢玟貝及其僱用人即被告兆美公司連帶 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1,499元,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499元 ,及自108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