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435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莊承勳
劉育辰
潘璘婷
複 代理人 葉丁宗
被 告 錢玟貝
兆美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弘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萬
華區忠孝橋往東下橋處,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可稽(見本
院卷第33頁),本院自有
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亦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
為:被告兆美事業有限公司(即車號000-000 號車主,下稱
兆美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499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7 頁),
嗣於訴訟中,追加被告錢玟貝(即車號
000-000 號駕駛),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1
,499元,及自民國108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追加準備狀、言詞辯論筆錄
可考(見
本院卷第121 、139 頁),核其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且係基於后述侵權行為之同一基礎事實,依
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錢玟貝於106 年10月25日13時59分許,騎乘
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忠孝橋往
東下橋處時,因駕駛不慎,致撞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
險人蕭凱元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
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新
臺幣(下同)21,499元(含工資費用6,053 元、烤漆費用15
,446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予蕭凱元,依保險法第
53條取得
代位求償權,又被告兆美公司為被告錢玟貝之僱用
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保險法第53條、
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499元,
及自108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錢玟貝則以:我是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
,事情已經很久了,我不記得我有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等語
,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兆美公司則以:被告有派員至萬華分局交通隊查證,經
小隊長查無事故聯單登錄紀錄,被告亦未接獲有關肇事逃逸
罰單或傳訊、車禍調查通知或原告詢問,且車禍發生至被告
接獲訴狀逾2 年之久,不無可疑,另車損誇大不實,若行車
方向為同向,如小擦撞有因無感覺有碰(擦)撞而離去,以
至於被告錢玟貝不知肇事後而離開現場,若車損嚴重,機車
豈有安然無事之理,駕駛者必有損傷又豈有肇事離開之理,
若行車為對向,有行車事故又如何不知有車損而離開現場,
原告指稱車損為離地高約92公分處,與地平行刮痕,而被告
機車把手為100 公分高,根本無法在92公分處造成刮痕,原
告車體刮傷為側面,修繕竟然還要拆卸保險桿,刮傷如此長
,駕駛者如何不知有車損而離開現場,況原告無其他
佐證被
告機車與系爭車輛發生事故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
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錢玟貝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因駕駛不慎而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
受損,原告已賠付蕭凱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云云,然為被告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錢玟貝有於上開時
、地駕駛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之有利事實負
舉證責任,原告就此雖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
價單、統一發票、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
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23 頁),然上開文件僅能證明蕭
凱元自稱與CPG-016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及原告有
給付蕭凱元修復費用之事實,尚無法據此認定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事
故之事實。
㈢又本院
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9-45 頁),上開文件之記
載,亦係依蕭凱元之單方陳述所作成,是難據為原告有利之
認定;再原告復自陳系爭車輛所裝設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因
時間過久已經沒有辦法提出,對於被告否認有與系爭車輛發
生車禍,沒有其他事證可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77 頁),
則原告既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錢玟貝有於上開時、
地駕駛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
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錢玟貝應負
侵權行為責任,被告兆美
公司為被告錢玟貝之僱用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云云,尚難
採憑。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錢玟貝及其僱用人即被告兆美公司連帶
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1,499元,
洵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499元
,及自108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按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