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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小字第 43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4381號 原   告 和勝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聖崴 訴訟代理人 陳力行 被   告 翁偉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 8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壹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萬華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翁偉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聲請由原告和勝興業有限公司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5 月17日駕駛車號00-0000 號 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 ○ 段○○○ 號前,不慎而碰撞原告所有,由訴外人曾聖崴駕駛 而停放路旁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 (下同)共10,786元(含零件費用9,796 元、工資990 元) 及進場維修1 日之營業損失5,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78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簡易 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 章通常訴訟程序 之規定;又第436 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279 條第1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第436 條第 2 項、第436 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不慎而碰撞停放在路旁之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支出修復費用並受有營 業損失5,000 元等情,業據提出監視錄影器錄像光碟、服務 維修清單、統一發票、行照、彩色車損照片、營業人銷售額 與稅額申報書等件為證,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108 年10月28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83013368號函附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疑似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108 年5 月23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083019600號函照片黏貼紀錄 表等件相符;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 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營業損失5,000元,洵屬有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駕駛肇事車輛不慎碰撞擊停放在路旁之系爭車輛,造成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自屬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系爭車輛,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 關係,是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所謂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系爭 車輛因上開事故受損,共支出10,786 元(零件費用為9,796 元、工資990 元),已如前述。就上開零件費9,796 元部分 ,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則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 費用,應予扣除,至於工資部分,則無以新品換舊品應為折 舊之問題(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次查,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 項規定:「採平均 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參 以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 號函所頒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再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車 輛為107 年2 月出廠,有行照為證,距離本件事故於108 年 5 月17日發生時,已使用1 年3 月又2 日,以使用1 年4 月 計。本件零件部分維修金額為9,796 元,有估價單在卷為憑 ,則其折舊額計算如下: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9,796 元÷6 =1,6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使用年數,即(9,796 元- 1,633 元)×0.2 ×16/12 =2,17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原告得請求零件修理費為7,619 元(即折舊後修理費: 9,796 元-2,177 元=7,619 元)。據此,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其中零件9,796 元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7,619 元,加 上工資990 元後,方屬必要之修理費用。是原告得請求被告 給付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8,519 元(7,619 元+900 元= 8,519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所據。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1月5 日(見本院 卷第4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3,5 19元(5,000 元+8,519 元=13,519元),及自108 年11月 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