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4496號
原 告 八達通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春綢
訴訟代理人 趙一駿
被 告 魏智勇(原姓名魏溥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貳仟肆佰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8 月間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
司機,
惟被告於任職
期間,不僅多次將原告所交付被告駕駛
之車號000-00號遊覽車輛(下稱原告車輛)撞致毀損,更於
106 年8 月25日因被告違法酒駕肇事,致原告車輛及訴外人
吳建福所有、吳建國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
第三
人車輛)造成毀損,
嗣經被告簽立
切結書,允諾由原告針對
原告車輛先行維修,並先代為賠付第三人車輛維修費用後,
再由被告給付相關費用予原告,惟被告
迄今仍未給付任何賠
償費用,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92,4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第1 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
受僱人,有
求償權,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213 條第
3 項、第188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切結書、估價單、收據、和解書
、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9頁
、第37頁、第41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
,視同
自認,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
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
前揭
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108 年
10月27日;見本院卷第85頁)之翌日即108 年10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2,400元,及自108 年10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上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 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