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450號
原 告 大瀚環球商務中心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明璋
訴訟代理人 江奕德
被 告 三亞寶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奎沃(即:Agrawal Ravi Kumar)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玖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玖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ㄧ、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 月1 日與原告簽訂房屋
租賃
契約,向原告承租房屋,租賃
期間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10
8 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9,740元,但被
告自107 年4 月起即未給付租金及服務費,計至106 年6 月
30日止,尚欠租金31,650元、服務費12,027元(計算式:1,
482 元+ 5,583 元+ 4,962 元=12,027 元)、滯納金1,018
元(計算式:522 元+ 496 元=1,018元),共計44,695元(
計算式:31,650元+ 12,027元+ 1,018 元=44,695 元)未付
,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租賃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695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租賃合約
、終止合約協議書、費用明細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
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44,69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
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