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4541號
原 告 鴻盛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芝諠
訴訟代理人 林育正
被 告 冠利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慶
訴訟代理人 簡誌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參仟陸佰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委託原告自民國108 年5 月16日起,從事
108 年度考選部電腦系統升級專案,約定每臺電腦安裝設定
費為新臺幣(下同)600 元,共計106 台,勞務費用總計 6
萬3,600 元。原告於108 年6 月10日完工,並於同年月11日
及12日交付被告出勤施工單及勞務費發票,請求被告給付
上
開勞務費用,
惟被告
迄未給付,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
理,爰依
兩造間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3,600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
支付命令
異議狀
略以: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
云云,資為
抗辯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
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確認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即時
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見司促字卷第11至
17頁;北小字卷第67至71頁),足
堪信為真實。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於法定期限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未舉證
以實其說,尚
難遽信之。是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勞務費用6 萬3,600 元,自屬正當。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
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勞務費債權,被告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
8 年8 月14日(見司促字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
萬3,600 元,及自108 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
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
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 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