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北小字第4568號
原 告 天廈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永智
訴訟代理人 黃國榮
被 告 羅金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侵占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約定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同法第
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
明文規定。
二、
經查,被告
住所地在臺中市○○區○○○街○○號6樓,有個
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
可參,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雖
兩造所訂勞動
契約書第3條第15項約定,就
系爭契約涉訟時,合意由本院
管轄等語,
惟原告請求給付之本金為新臺幣64,076元,屬小
額事件,且其為公司法人,
合意管轄之約定係其預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
揆諸上開說明,自不適用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
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鳳珠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