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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小字第 45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侵占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小字第4568號 原   告 天廈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永智 訴訟代理人 黃國榮 被   告 羅金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侵占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用同法第 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 明文規定。 二、經查,被告住所地在臺中市○○區○○○街○○號6樓,有個 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雖兩造所訂勞動 契約書第3條第15項約定,就系爭契約涉訟時,合意由本院 管轄等語,原告請求給付之本金為新臺幣64,076元,屬小 額事件,且其為公司法人,合意管轄之約定係其預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揆諸上開說明,自不適用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 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鳳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