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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小字第 45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457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潘素芳       唐若心       鍾富丞 被   告 陳河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於民國108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八 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玖拾壹元,餘新 臺幣伍佰零玖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陸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 ○○街與武成街35巷口,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蘇志翔於民國106年11月8日13時54分 許駕駛其所有、 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區○○街與武成街35 巷口, 適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車(下稱 系爭機車),因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而系爭汽車發生撞擊 ,致系爭汽車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 之2、 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 費用計新臺幣(下同)4萬3,142元(包含工資7,100元、 烤 漆1萬1,628元、零件2萬4,41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4萬3,1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事故發生時被告係行駛於大車道上,系爭汽車係 由小巷駛出,被告並無過失,且發生碰撞後系爭汽車僅有些 微掉漆,並無損壞,系爭汽車駕駛也未向其求償,原告提出 之估價單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與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發生撞擊 ,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資料電腦查詢畫面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3至14頁),核屬相符,並有本院職權調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送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5至5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 條第9款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規定, 可知當駕 駛者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時 ,駕駛人應先判斷該道路○○區○○○○道○○○區○○○ ○○道,則應先遵守「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若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時,則應先遵守「 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再適用順序為「轉彎車 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 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觀諸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 場照片顯示(見本院卷第39頁、第49頁),事故現場之武成 街35巷口南北向、武成街東西向均為單一車道,路寬各均為 6公尺,因該路口並無設置交通管制號誌,依上開規定, 行 駛左方之系爭機車自應禮讓行駛右方之系爭汽車先行,參以 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發生時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檔名 :局監視器-武成街西向東-000000-AB車碰撞)結果顯示: 「(光碟播放時間)1:04,被告騎乘819-HRZ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區○○街由西向東行駛接近武成街35巷 與武成街口。1:11, 系爭機車越過武成街停等線進入路口 , 系爭機車右方出現訴外人蘇志翔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武成街35巷由南向北行駛進入 武成街口。1:12,系爭機車右側遭系爭汽車撞擊倒地, 系 爭汽車急煞。」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86頁)。觀諸上開光碟畫面顯示,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沿武成 街接近武成街35巷時,均未減速或煞車即逕行駛入上開肇事 路口,致右方之系爭汽車因閃避不及而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 而肇事。基上,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 失,應屬可採。又被告辯稱發生碰撞後系爭汽車僅有些微掉 漆,並無損壞云云,惟據證人即現場事故處理員警趙詠誠到 庭證稱:本件事故是我處理,且裡面所附的照片是事發當時 我到現場拍攝的,本院卷第55頁當時車輛左前方是凹陷的情 況,且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也是當天所製作也有錄音,本院 卷49至53頁是我當天現場拍攝的,被告是沿著西向東,原告 承保車南向北在路口發生的碰撞,我在檢視時是原告承保車 受損比較嚴重,被告之機車受損較小,他自己也說沒有什受 損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再參諸交通事故照片黏貼 紀錄表照片(見本院卷第55頁)顯示,系爭汽車左前方保險 桿破裂內凹變形,堪認系爭汽車與系爭機車發生撞擊後受損 情形非輕,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依上開說明,被告自 應就系爭汽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五、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茲 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衡 以系爭汽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事故 之修繕費用為工資計7,100元、烤漆計1萬1,628元、 零件 計2萬4,414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 本院卷第21至23頁 ),而系爭汽車係於100年12月出廠領 照使用,亦有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16頁),則至106年11月8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 ,系爭汽車已實際使用6年, 扣除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 值應為資產成本額10分之1,即2,441元( 計算式:2萬4, 414元×1/10=2,441元,元以下4捨5入),則原告得請求 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萬1,169元( 計算式:工資7,100元 +烤漆1萬1,628元+零件2,441元=2萬1,169元 )。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萬1,169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 原告不得請求。 (二)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 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修復費用2萬1,169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 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8月 24日(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萬1,169元, 及自108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