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458號
原 告 金宏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育靜
被 告 奇磊鈺
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相福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0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提供依設計委託合約書所製作之房屋網站原始碼及
正式上線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
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伍拾柒元,餘新
臺幣肆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時,不
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
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
經查,兩
造均為法人,
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設計委託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 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定
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前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
承攬被告公司
網站建置工程(下稱系爭網站),並簽訂系爭合約,約定承
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原告已完成系爭網站並於
107年7月14日正式上線, 並2次依約至被告處指導操作及提
供線上諮詢。
詎料,被告
迄今仍積欠尾款1萬2,000元及原告
代付網址費540元拒絕給付, 經原告催討亦未獲置理,
爰依
系爭合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萬2,540元,及自
支付命令聲請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立系爭合約後, 被告已於106年12月25日
支付訂金4萬8,000元、107年5月30日支付驗收款6萬元, 又
原告未能於系爭合約約定之時程完成系爭網站之設計,且原
告所完成之系爭網站頁面使用上困難重重,原告於收受驗收
款後所派遣之指導人員亦無法指導
被告人員順利操作系爭網
站,更遑論一般
消費者欲透過被告之系爭網站查詢租屋訊息
,是原告既無法指導被告順利操作系爭網站,且現今原告亦
讓系爭網站關閉無法正式上線,被告即無給付尾款之義務等
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原告前於106年12月22日承攬被告公司網站建置系爭
網站,並簽訂系爭合約,約定承攬報酬為12萬元,被告已於
106年12月25日支付訂金4萬8,000元、1 07年5月30日支付驗
收款6萬元
等情,此有系爭合約及報價單等件為證(見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2927號卷(下稱司促卷)第7
至19頁),
核屬相符,
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給
付系爭合約之尾款1萬2,00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
情詞置辯。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
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
在此限。
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稽諸系爭合約第3
條約定:「1.…甲方(即被告)於簽約日起,須支付40%訂
金予乙方(即原告),以確保委託乙方承攬此專案製作等事
宜;乙方則以訂金入帳後,開始動工製作;於客戶端驗收測
試無誤後,將50%驗收款結清,提供甲方原始碼,並且正式
上線,並需額外開立30日內票兌現支付10 %尾款,於正式上
線起算1個月內提供甲方正式使用,乙方則提供指導操作。
」。準此可知,原告於被告結清驗收款項後,原告即有提供
原始碼,並使系爭網站正式上線之義務,而被告則有簽發30
日內票兌現支付10%尾款之義務,且兩造間並無約定何人有
先為給付之義務,自屬對待給付之關係。查原告既
自承其尚
未提供原始碼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43頁);且
參諸證人林
品均即原告之設計師到庭證稱:我有到被告從事相關設計之
指導操作,去了第2次,是我們公司的負責人叫我去的,主
要是後台的操作,我知道原告是幫被告做網站,我是負責平
面設計的部分,最後此網站的製作有跟被告做驗收,是我去
的,就是那2次,我去的時候跟被告說明後台如何操作,被
告當時有1個會計及業務在場,在第1次去的過程中,會計及
業務沒有表示任何問題,我回去之後,會計又打來給我說他
們不會操作,所以我又去了1次,一樣我也是電腦操作,會
計跟業務還有另外一個朋友在現場,我也是一個一個操作給
他們看,大約都操作1、2個小時,後來他們就沒有問題,我
就離開了,我第2次去被告公司的時候被告負責人在場,但
我當時主要是跟被告公司的會計、業務及一個朋友進行講解
,講解時被告的負責人並沒有在旁邊,我2次去都有給他們
一個簡報,本院卷第153至156頁就當時提供給被告的簡報,
我當時也是依照此份簡報內容操作給被告業務及會計看,我
當時依照操作手冊操作時,被告沒有說看不懂,且我第2次
再去時,被告怕不懂,還有自己實際在電腦操作一次,也沒
有表示有任何問題,我去的時候是已經完成了,在跟被告驗
收,還沒有正式上線,所謂正式上線,就是對外已經可以瀏
覽被告的網站,我去的時候,對外還不能瀏覽被告的網站,
只是在跟他們進行驗收,我兩次去時,都是跟原告的負責人
去的,當時只有我負責在指導操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41至
142頁),可知原告委派之指導人員係負責與被告進行驗收
,
而非驗收後正式上線後之指導操作;另參以被告辯稱原告
現已將正式上線關閉,而原告對此亦未否認。基上,可知原
告尚未履行系爭合約第3條之約定提供原始碼,並使系爭網
站正式上線之義務。又被告並未否認尚未給付系爭合約之尾
款,且為同時履行抗辯,依
上開說明,本院自應為對待給付
之判決。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付網址費540元部分,原告
並未舉證說明,
難認有據。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合約請求被
告給付1萬2, 000元及自支付命令
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9月4日(見司促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惟原告依系爭合約第3
條亦有同時提供房屋網站製作專案原始碼及正式上線之義務
,爰命原告於應於履行上述義務後始得為主張,則原告
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