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4680號
原 告 行順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燕如
訴訟代理人 蘇正升
被 告 林文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1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肆拾肆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
○○○道0段000號處,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
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22日21時33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臺北市○○區○○○道○段○○○
號處,因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撞及原告所有、由訴外
人方志達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
而肇事,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因而支出修復系爭
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27,300元,扣除零件折舊後之費
用為21,030元。另系爭車輛送修3日未能營業,原告受有營
業損失4,458元(1,486×3)。又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駕駛
就本件交通事故亦有過失,故僅請求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負
50%責任即賠償12,744元【(21,030+4,458)×50%】。故
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法律關係起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2,74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
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致撞
及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而受損,經原告花費27,300元,扣除零
件折舊後之費用為21,030元。又系爭車輛修復
期間為3日,
造成原告受有營業損失每日1,486元,計3日,共計4,458元
之事實,
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
研判表、車損照片、行車執照、統一發票、估價單、臺北市
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
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送本件車禍肇事案相
關資料在卷
可稽。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
台上字第1756號著有判
例
可資參照。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
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
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
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
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
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
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
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
失相抵原則
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
要旨
參照)。查訴外人方志達駕駛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時未注意
其他車輛同為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乙節,有道路交通事
故分析研判表
在卷可稽,原告亦不爭執,則訴外人方志達之
駕駛行為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自得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本院審酌系爭車輛
受損原因、雙方車輛肇事情節、過失程度,認被告就本件交
通事故應負50%責任為公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12,7
44元【(21,030+4,458)×50%】,
洵屬正當。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2,7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0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