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4721號
原 告 德源鋼鐵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錫銘
訴訟代理人 王錫佑
被 告 冠業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紀景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
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零玖拾伍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冠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冠業公司)邀同被
告紀景元為連帶
保證人,於107年9月16日與原告簽訂鋼材租
賃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並預付新臺幣(下同)20,000
之租金予原告。原告依約於同年9月18日將租賃物出租交付
被告冠業公司使用,
詎被告冠業公司於108年2月18日使用完
畢,退回租賃物,扣除預付租金20,000元後,仍積欠28,095
未給付,而被告紀景元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
爰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
連
帶給付28,09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同意清償,但現在經濟情況不良,願意每月還
1,000元等語,資為
抗辯。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請款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至被告辯稱現無
資力清償,請求分期還款乙節,縱令
屬實,亦僅履行能力問題,應自行與原告洽談,尚不得以此
據謂原告請求為無理由。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
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8,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8年9月21日(於108年9月20日送達)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
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鳳珠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