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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小字第 47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4721號 原   告  德源鋼鐵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錫銘 訴訟代理人  王錫佑 被   告  冠業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紀景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零玖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冠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冠業公司)邀同被 告紀景元為連帶保證人,於107年9月16日與原告簽訂鋼材租 賃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預付新臺幣(下同)20,000 之租金予原告。原告依約於同年9月18日將租賃物出租交付 被告冠業公司使用,被告冠業公司於108年2月18日使用完 畢,退回租賃物,扣除預付租金20,000元後,仍積欠28,095 未給付,而被告紀景元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28,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同意清償,但現在經濟情況不良,願意每月還 1,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請款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至被告辯稱現無資力清償,請求分期還款乙節,縱令 屬實,亦僅履行能力問題,應自行與原告洽談,尚不得以此 據謂原告請求為無理由。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8,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8年9月21日(於108年9月20日送達)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