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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小字第 47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4775號 原   告 宋靜玫 被   告 典華婚訂資源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秀琴 訴訟代理人 吳哲旭       鐘順輝 複代理人  謝明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伍肆元,餘新臺幣柒佰肆拾陸元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壹拾參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2月16日於被告營業處參加 婚宴,宴畢後因食用被告於婚宴所提供無可合理期待之安全 性食物,使原告於2月16日上午身體不,經確診為急性胃 炎,同時達約50人參加婚宴者皆有相關症狀,可知原告食用 被告提供之商品與原告之急性胃炎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因 上述急性胃炎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592元,且原 告之工作因該急性胃炎影響甚鉅,原告遭扣薪821元;另原 告將被告聯繫過程之談話錄音檔逐字翻譯,亦支出5,000元 。因上開事件,原告身體、健康及精神都受到損害,被告應 賠償原告經神慰撫金89,587元。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10萬元(4,592+821+5,000+89,587)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本件原告主張食物中毒致患腸胃炎之事實及請 求醫療費用4,592元、扣薪821元等情不爭執,但關於請求逐 字翻譯稿費5,000元部分與本件食物中毒事件無因果關係, 不應准許。另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請求酌減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 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然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 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且二者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 立要件。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 限,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揭櫫甚明。查原告於108年2月1 6日前往被告營業處所參加婚宴用餐,因食用被告提供之食 物導致身體不適,經醫院診斷原告為急性腸胃炎等事實,業 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亦不為爭執,認原告此部分 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就原告因 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告主張其至誠康診所及李宜 霖胃腸肝膽科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共4,592元,及患病期間請 假受有扣薪之損失82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誠康診所及李宜 霖胃腸肝膽科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員工薪資條等件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至原告請求逐字搞翻譯費5,000元部分,固提出翻譯稿件及 轉帳收據為證,然原告主張支出之打字費用部分,係因原告 為蒐集證據而自行支出之費用,與被告侵權行為間,並無直 接必然關係,即上開支出打字費用部分與被告侵權行為難認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依法尚無所據,不應 准許。 四、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佐)。原 告因被告提供有瑕疵之食物致罹患急性腸胃炎,身體不適須 請假多次赴醫院治療,影響其工作及日常生活,原告之精神 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原告自陳其大學畢業,月薪48, 200元,名下無不動產及其他財產,而被告為知名婚宴場所 等兩造之身分、地位、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89,587元之精神損害賠償尚屬過高,應以 20,000元為適當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5,413元(4,592+821+2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08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原告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4元(25,413/100,000×1,000)、原告負 擔746元(1,000-2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