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4780號
原 告 富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安達
訴訟代理人 曾啟彰
被 告 台灣築地魚金股份有限公司
京桃山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卜部曉人 住日本國東京都大田區上池台2-5-3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4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台灣築地魚金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陸佰
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京桃山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玖拾元
,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各負擔新臺幣伍佰元。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台灣築地魚金股份有限公司、京桃山股份有
限公司自民國108年4月起至同年7月止,向原告購買水產品
,原告已依約交貨經被告點收完畢,
詎被告台灣築地魚金股
份有限公司、京桃山股份有限公司分別積欠原告貨款新臺幣
(下同)62,672元、13,990元未付,為此起訴請求被告台灣
築地魚金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貨款62,672元,及請求被告京桃
山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貨款13,990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銷貨(送貨)單、電子發票
證明聯補印、
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1至51頁),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買賣契約
,請求被告台灣築地魚金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貨款62,672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8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京桃山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貨款
13,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