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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小字第 47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4780號 原   告 富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安達 訴訟代理人 曾啟彰 被   告 台灣築地魚金股份有限公司       京桃山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卜部曉人 住日本國東京都大田區上池台2-5-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台灣築地魚金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陸佰 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京桃山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玖拾元 ,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各負擔新臺幣伍佰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台灣築地魚金股份有限公司、京桃山股份有 限公司自民國108年4月起至同年7月止,向原告購買水產品 ,原告已依約交貨經被告點收完畢,詎被告台灣築地魚金股 份有限公司、京桃山股份有限公司分別積欠原告貨款新臺幣 (下同)62,672元、13,990元未付,為此起訴請求被告台灣 築地魚金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貨款62,672元,及請求被告京桃 山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貨款13,99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銷貨(送貨)單、電子發票 證明聯補印、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1至51頁),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 ,請求被告台灣築地魚金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貨款62,67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京桃山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貨款 13,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