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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小字第 47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478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智超       林筱軒 被   告 宇翔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亞薇 訴訟代理人 古享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陸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柒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陸佰叁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文興對原告所欠債務,業已取得債權憑 證在案,而訴外人黃文興於被告處任職,與被告間存有薪資 債權關係,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黃文興與被告間 之薪資債權,並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獲發移轉薪資執行命 令(本院107年度司執宇字第94533號移轉薪資命令),後原 告曾數次向被告請求給付訴外人黃文興每月應領薪資1/3( 包括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以及其他一切所得含扣押後 增加之給付)乘上移轉比例後之扣押款(計算式如附表一) ,被告百般推諉,不依法配合給付原告本應該收取之薪資 債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63,177元,及自10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因訴外人黃文興係臨時工,領到的錢是臨時工自 己分發,且1-2週後才會跟公司分,有時候領的錢也沒有繳 回公司,其也積欠公司很多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黃文興對其所積欠之債務,業已取得債權憑 證,而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黃文興與被告間之薪 資債權,並於107年10月16日獲發本院107年度司執宇字第 00000號移轉薪資命令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司執宇 字第94533號移轉命令、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等件影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5頁),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信為真實。原告復依前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訴外人黃 文興每月應領薪資1/3(包括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以 及其他一切所得含扣押後增加之給付)乘上移轉比例後之扣 押款63,177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 ㈠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 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 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訴外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上揭移轉命令,送達於 第三人時發生效力,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及第1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所核 發之移轉命令,將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移轉於債 權人所有,債務人並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 196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 令時,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執行債權人,執 行債權人即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 依該移轉命令對執行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 付。經查,本院107年度司執宇字第94533號第一次移轉命令 係於107年10月19日送達被告等情,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7 年度司執宇第94533號卷宗可稽,故該移轉命令於107年10月 19日送達第三人時發生效力,而訴外人黃文興於被告處工作 期間為103年4月22日至108年8月29日,亦有訴外人黃文興之 勞保資料在卷可佐,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訴外人黃文興自 107年11月1日起至108年8月29日止,每月薪資1/3乘以移轉 比例42.81%後之金額,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 由。 ㈡被告雖辯稱訴外人黃文興係臨時工,領到的錢是臨時工自己 分發,且1-2週後才會跟公司分,有時候領的錢也沒有繳回 公司,其也積欠公司很多錢云云惟查訴外人黃文興於被告 公司於107年之薪資所得為462,400元,有原告提出之107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7頁),足徵訴外人黃文興於被告公司107年度之薪資 總額為462,400元,至其積欠被告公司債務,屬被告與訴 外人黃文興之另一法律關係,與原告無涉,是被告前揭所辯 並不足採。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11月1日起至108年8 月29日止,每月應領薪資1/3(即462,400元÷12×1/3= 12,844,33元)乘上移轉比例42.81%,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4,632元,及自108年1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一: ┌────┬──────┬───────┬────┬─────┐ │月薪(元)│薪資1/3(元) │年月份 │移轉比例│金額( 元) │ ├────┼──────┼───────┼────┼─────┤ │38,533 │12,844.33 │107年11月 │42.81% │5,498.66 │ ├────┼──────┼───────┼────┼─────┤ │38,533 │12,844.33 │107年12月 │42.81% │5,498.66 │ ├────┼──────┼───────┼────┼─────┤ │38,533 │12,844.33 │108年1 月 │42.81% │5,498.66 │ ├────┼──────┼───────┼────┼─────┤ │38,533 │12,844.33 │108年2 月 │42.81% │5,498.66 │ ├────┼──────┼───────┼────┼─────┤ │38,533 │12,844.33 │108年3 月 │42.81% │5,498.66 │ ├────┼──────┼───────┼────┼─────┤ │38,533 │12,844.33 │108年4 月 │42.81% │5,498.66 │ ├────┼──────┼───────┼────┼─────┤ │38,533 │12,844.33 │108年5 月 │42.81% │5,498.66 │ ├────┼──────┼───────┼────┼─────┤ │38,533 │12,844.33 │108年6 月 │42.81% │5,498.66 │ ├────┼──────┼───────┼────┼─────┤ │38,533 │12,844.33 │108年7 月 │42.81% │5,498.66 │ ├────┼──────┼───────┼────┼─────┤ │38,533 │12,844.33 │108年8 月 │42.81% │5,498.66 │ ├────┼──────┼───────┼────┼─────┤ │38,533 │12,844.33 │108年9 月 │42.81% │5,498.66 │ ├────┼──────┼───────┼────┼─────┤ │38,533 │12,844.33 │108年10月 │20.96% │2,692.17 │ ├────┼──────┴───────┴────┼─────┤ │總金額 │ │ 63,177 │ └────┴───────────────────┴─────┘ 附表二: ┌────┬──────┬───────┬────┬─────┐ │月薪(元)│薪資1/3(元) │年月份 │移轉比例│金額( 元) │ ├────┼──────┼───────┼────┼─────┤ │38,533 │12,844.33 │107 年11月 │42.81% │5,498.66 │ ├────┼──────┼───────┼────┼─────┤ │38,533 │12,844.33 │107 年12月 │42.81% │5,498.66 │ ├────┼──────┼───────┼────┼─────┤ │38,533 │12,844.33 │108 年1 月 │42.81% │5,498.66 │ ├────┼──────┼───────┼────┼─────┤ │38,533 │12,844.33 │108 年2 月 │42.81% │5,498.66 │ ├────┼──────┼───────┼────┼─────┤ │38,533 │12,844.33 │108 年3 月 │42.81% │5,498.66 │ ├────┼──────┼───────┼────┼─────┤ │38,533 │12,844.33 │108 年4 月 │42.81% │5,498.66 │ ├────┼──────┼───────┼────┼─────┤ │38,533 │12,844.33 │108 年5 月 │42.81% │5,498.66 │ ├────┼──────┼───────┼────┼─────┤ │38,533 │12,844.33 │108 年6 月 │42.81% │5,498.66 │ ├────┼──────┼───────┼────┼─────┤ │38,533 │12,844.33 │108 年7 月 │42.81% │5,498.66 │ ├────┼──────┼───────┼────┼─────┤ │38,533 │12,844.33 │108 年8 月1 日│42.81% │ 5,144 │ │ │ │至8月29日 │ │ │ ├────┼──────┴───────┴────┼─────┤ │總金額 │ │ 54,632 │ │ │ │(元以下四 │ │ │ │捨五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