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478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智超
林筱軒
被 告 宇翔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亞薇
訴訟代理人 古享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陸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柒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陸佰叁拾貳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文興對原告所欠債務,業已取得
債權憑
證在案,而訴外人黃文興於被告處任職,與被告間存有薪資
債權關係,原告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黃文興與被告間
之薪資債權,並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獲發移轉薪資
執行命
令(本院107年度司執宇字第94533號移轉薪資命令),後原
告曾數次向被告請求給付訴外人黃文興每月應領薪資1/3(
包括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以及其他一切所得含扣押後
增加之給付)乘上移轉比例後之扣押款(計算式如附表一)
,
惟被告百般推諉,不依法配合給付原告本應該收取之薪資
債權,
爰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63,177元,及自10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因訴外人黃文興係臨時工,領到的錢是臨時工自
己分發,且1-2週後才會跟公司分,有時候領的錢也沒有繳
回公司,其也積欠公司很多錢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黃文興對其所積欠之債務,業已取得
債權憑
證,而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黃文興與被告間之薪
資債權,並於107年10月16日獲發本院107年度司執宇字第
00000號移轉薪資命令
等情,
業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司執宇
字第94533號移轉命令、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等件影
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15頁),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依前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訴外人黃
文興每月應領薪資1/3(包括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以
及其他一切所得含扣押後增加之給付)乘上移轉比例後之扣
押款63,177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
㈠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
債權
人之債權額及強制
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
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訴外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
上揭移轉命令,送達於
第三人時發生效力,此
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及第1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所核
發之移轉命令,將使
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移轉於債
權人所有,債務人並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
台上字第
1966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
令時,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執行債權人,執
行債權人即
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
依該移轉命令對執行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
付。經查,本院107年度司執宇字第94533號第一次移轉命令
係於107年10月19日送達被告等情,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7
年度司執宇第94533號卷宗可稽,故該移轉命令於107年10月
19日送達第三人時發生效力,而訴外人黃文興於被告處工作
期間為103年4月22日至108年8月29日,亦有訴外人黃文興之
勞保資料在卷
可佐,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訴外人黃文興自
107年11月1日起至108年8月29日止,每月薪資1/3乘以移轉
比例42.81%後之金額,
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
由。
㈡被告雖辯稱訴外人黃文興係臨時工,領到的錢是臨時工自己
分發,且1-2週後才會跟公司分,有時候領的錢也沒有繳回
公司,其也積欠公司很多錢
云云,
惟查訴外人黃文興於被告
公司於107年之薪資所得為462,400元,有原告提出之107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乙紙
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7頁),
足徵訴外人黃文興於被告公司107年度之薪資
總額為462,400元,至其積欠被告公司債務,
乃屬被告與訴
外人黃文興之另一
法律關係,與原告
無涉,是被告前揭所辯
並不足採。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11月1日起至108年8
月29日止,每月應領薪資1/3(即462,400元÷12×1/3=
12,844,33元)乘上移轉比例42.81%,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4,632元,及自108年1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防,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
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一:
┌────┬──────┬───────┬────┬─────┐
│月薪(元)│薪資1/3(元) │年月份 │移轉比例│金額( 元) │
├────┼──────┼───────┼────┼─────┤
│38,533 │12,844.33 │107年11月 │42.81% │5,498.66 │
├────┼──────┼───────┼────┼─────┤
│38,533 │12,844.33 │107年12月 │42.81% │5,498.66 │
├────┼──────┼───────┼────┼─────┤
│38,533 │12,844.33 │108年1 月 │42.81% │5,498.66 │
├────┼──────┼───────┼────┼─────┤
│38,533 │12,844.33 │108年2 月 │42.81% │5,498.66 │
├────┼──────┼───────┼────┼─────┤
│38,533 │12,844.33 │108年3 月 │42.81% │5,498.66 │
├────┼──────┼───────┼────┼─────┤
│38,533 │12,844.33 │108年4 月 │42.81% │5,498.66 │
├────┼──────┼───────┼────┼─────┤
│38,533 │12,844.33 │108年5 月 │42.81% │5,498.66 │
├────┼──────┼───────┼────┼─────┤
│38,533 │12,844.33 │108年6 月 │42.81% │5,498.66 │
├────┼──────┼───────┼────┼─────┤
│38,533 │12,844.33 │108年7 月 │42.81% │5,498.66 │
├────┼──────┼───────┼────┼─────┤
│38,533 │12,844.33 │108年8 月 │42.81% │5,498.66 │
├────┼──────┼───────┼────┼─────┤
│38,533 │12,844.33 │108年9 月 │42.81% │5,498.66 │
├────┼──────┼───────┼────┼─────┤
│38,533 │12,844.33 │108年10月 │20.96% │2,692.17 │
├────┼──────┴───────┴────┼─────┤
│總金額 │ │ 63,177 │
└────┴───────────────────┴─────┘
附表二:
┌────┬──────┬───────┬────┬─────┐
│月薪(元)│薪資1/3(元) │年月份 │移轉比例│金額( 元) │
├────┼──────┼───────┼────┼─────┤
│38,533 │12,844.33 │107 年11月 │42.81% │5,498.66 │
├────┼──────┼───────┼────┼─────┤
│38,533 │12,844.33 │107 年12月 │42.81% │5,498.66 │
├────┼──────┼───────┼────┼─────┤
│38,533 │12,844.33 │108 年1 月 │42.81% │5,498.66 │
├────┼──────┼───────┼────┼─────┤
│38,533 │12,844.33 │108 年2 月 │42.81% │5,498.66 │
├────┼──────┼───────┼────┼─────┤
│38,533 │12,844.33 │108 年3 月 │42.81% │5,498.66 │
├────┼──────┼───────┼────┼─────┤
│38,533 │12,844.33 │108 年4 月 │42.81% │5,498.66 │
├────┼──────┼───────┼────┼─────┤
│38,533 │12,844.33 │108 年5 月 │42.81% │5,498.66 │
├────┼──────┼───────┼────┼─────┤
│38,533 │12,844.33 │108 年6 月 │42.81% │5,498.66 │
├────┼──────┼───────┼────┼─────┤
│38,533 │12,844.33 │108 年7 月 │42.81% │5,498.66 │
├────┼──────┼───────┼────┼─────┤
│38,533 │12,844.33 │108 年8 月1 日│42.81% │ 5,144 │
│ │ │至8月29日 │ │ │
├────┼──────┴───────┴────┼─────┤
│總金額 │ │ 54,632 │
│ │ │(元以下四 │
│ │ │捨五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