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4798號
原 告 興承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悅慶資訊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麥維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簽訂網站製作及維護專
案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由
被告承攬原告公司網站(下稱系爭網站)之製作,約定報酬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分三期給付,第一期為訂金3萬6,000元,第二期為製作費用6萬元,第三期為結案費用2萬4,000元,原告業已分別於107年1月11日及同年3月15日各給付第一期費用3萬6,000元、第二期費用6萬元,共計9萬6,000元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統一發票、請款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
堪信為真實。
二、
惟原告另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約定完成系爭網站之製作,原告
乃依系爭契約第三條之約定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應將原告已給付之報酬共9萬6,000元返還原告
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已於107年2月間依系爭契約約定於60日內完成系爭網站之製作,並通知原告系爭網站製作之聯絡人且交付系爭網站之網址,被告亦有向原告說明所交付之網址內容均為假資料,待原告提供後續資料置換,惟原告
迄至108年7月方提供相關照片資料,被告實無違反系爭契約所定應完成承攬工作之
期間,原告亦未給付被告第三期結案費用,又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後,被告於108年8月間派員至原告處就系爭網站進行會議商討,然原告所提關於系爭網站內容修改之要求已逾系爭契約約定範圍,被告無法應允,原告無權依系爭契約第三條之約定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報酬等語。
經查:
㈠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㈠項、第㈡項、第㈣項約定:「乙方(即被告,下同)應於本合約生效日起算六十個曆天內完成本承攬」、「……如乙方未能準時完成本承攬,乙方應賠償甲方(即原告,下同)本勞務服務專案整體費用之百分之一,作為遲延之
懲罰性賠償;惟延遲期間超過七日(含)以上,甲方有權逕行解除本合約,並得請求
損害賠償,賠償最高金額以甲方支付總金額為限。」、「乙方應於約定時限內交付相關承攬之服務標的內容予甲方,並應予甲方三十個日曆天(含)之期間作為鑑定及驗收。」(見本院卷第21頁);系爭契約第六條第㈠項約定:「服務收費標準如下:⑴本勞務服務專案整體費用為新臺幣120,000元(含
營業稅金),並分為三期支付。⑵第一期訂金:甲方應於雙方簽約時,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支付該訂金計新臺幣3萬6,000元整(含營業稅金)。乙方應於收到該支付訂金時,簽具
收訖證明
予以甲方留存,本合約立即生效;惟如甲方係以公司支票支付該訂金費用,則應
俟該支票確實支付後,本合約方為有效。⑶第二期製作費用:甲方應於乙方將本承攬標的安裝於甲方指定之電腦伺服器設備後14天內,支付第二期款項計新臺幣60,000元(含營業稅金)。甲方應秉持善意合作原則,於乙方通知交付展示相關資訊後依本合約第三條㈣㈤規定進行相關辦理事宜,甲方如約定期間內不付款,乙方有權暫停專案進行,止到甲方完成第二期款項支付。⑷第三期結案費用:甲方確認乙方所提供之
本案承攬標的內容無誤後,簽具同意驗收文件後應支付第三期結案計新臺幣24,000元整(含營業稅金)。」(見本院卷第23頁),可知兩造間就被告完成承攬工作即系爭網站製作之期限及逾期未完成之效果、原告給付被告各期報酬之時間及條件均有明文約定如上述,既然原告業於107年3月15日給付被告第二期製作費用6萬元,足認被告應已依約完成此階段所應完成之承攬工作內容,即被告已將系爭網站安裝於原告指定之電腦伺服器設備,原告主張其僅係基於給被告方便之理由,於被告尚未完成此階段工作前先行給付被告第二期製作費用云云,顯與常理相悖,
不足採信。
㈡又原告雖主張被告製作交付原告之系爭網站內容均與原告無關,可見被告未完成承攬工作云云,惟被告將系爭網站之前台網址、後台管理系統網址、後台管理系統登入帳號密碼以寄送電子郵件之方式提供予原告時,其內文已載明所提供網址內之文字及圖片均為假資料,等待原告後續提供資料,有該電子郵件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足認原告應知
悉被告當時交付系爭網站並無原告相關資料之原因,且對該原因亦無
異議,方如期給付被告第二期製作費用。復參以原告提出其寄送原告公司及產品介紹等照片資料予
被告人員之電子郵件,其寄送日期均為108年7月間,有該等電子郵件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59至391頁),距原告於107年3月5日給付被告第二期製作費用已相隔逾1年,
益徵被告辯稱其依系爭契約約定期限交付原告之系爭網站並無原告相關資料乃因原告未盡其提供資料之協力義務等語,並
非無據。況原告提供系爭網站所需相關資料予被告時,顯逾系爭契約第三條第㈣項所定30個日曆天之鑑定及驗收期間,被告亦不負修改已交付原告之系爭網站之責。是原告徒以被告交付之系爭網站無原告公司相關資料乙節,遽指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約定期限完成系爭網站製作工作,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報酬云云,自非正當。
三、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6,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五、按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
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