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4894號
原 告 康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譚秋英
訴訟代理人 彭國同
被 告 喬創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昭明
訴訟代理人 王志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5年6月30日簽訂保全服務契約(下
稱
系爭契約),由原告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建物對被告提供保全服務,約定保全服務
期間自105
年7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共3年,每月服務費含稅為新
臺幣(下同)2,100元,付款方式以10個月為1期。
嗣被告於
108年7月26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期滿不續約,但依系爭契
約第20條之約定,被告應於契約期滿前1個月內即108年5月
31日之前通知原告不續約,被告未於108年5月31日之前通知
原告不續約,系爭契約即已自動續約1年至109年6月30日止
。被告於108年7月26日違約提前終止契約,原告依系爭契約
第17條、第22條之約定,得請求被告賠償拆除器材費6,000
元、4個月服務費8,400元、施工線材費7,182元,共21,582
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582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請款單沒有註明哪個月是贈送的,原告請
款單請款到
期日是108年8月31日,被告已依約在契約期滿前
1個月內,於108年7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屆期終止而
不續約,被告並
非違約提前終止契約,原告無權請求被告給
付拆除器材之費用、4個月服務費、施工線材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
經查,兩造於105年6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就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建物裝設保全系統與器
材,提供保全服務,每月服務費含稅2,100元,並約定付款
方式以10個月為1期;被告於108年7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通
知原告屆期終止不續約,該存證信函於108年7月26日送達原
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保全服務契約
書、保全服務收款卡、安全系統設計圖、富邦產物保全業責
任保險單、郵局存證信函等件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33
頁),
堪信為真實。
四、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於系爭契約期滿前1個月內於108年5月
31日前通知不續約,視同自動續約1年,嗣被告於108年7月
26日違約提前終止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2條約定應
賠償原告拆除器材費、4個月服務費、施工線材費
云云,但
被告否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
如下:
㈠按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施工費用…2.…或因甲方(即被
告)中途毀約而致乙方(即原告)拆除器材之費用,施工費
用亦由甲方負擔。」、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甲方應善盡
履行本契約之責任,不得任意提前終止或解除本契約,如甲
方違約提前終止或解除本契約時,乙方有權向甲方請求給付
四個月之服務費及接受乙方要求賠償之施工線材費。」、系
爭契約第20條約定:「本契約期滿前一個月內,甲乙雙方任
何一方如未以書面提出契約終止之要求,即視同本契約繼續
有效,並自動延長執行一年。
嗣後亦同…」(見本院卷第22
至23頁)。本件原告係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2條約定,請
求被告賠償拆除器材費、4個月服務費、施工線材費,但被
告否認有中途毀約或違約提前終止契約之情形,自應由原告
就其主張被告中途毀約或違約提前終止契約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㈡查系爭契約第2條雖記載:「本契約之保全服務期間為參拾
陸個月。保全服務期間,自乙方(即原告)書面『保全防護
系統開通書』所定防護開通日起算(即105年07月01日)。
」(見本院卷第15頁),然兩造自陳:兩造間保全服務期間
是36個月再贈送2個月,如有續約,將從108年9月1日起收費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且
觀諸系爭契約所附康泰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保全服務收款卡記載第1期服務期間係自
105年7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收款金額21,000元(見
本院卷第26頁),又原告向被告為第2期、第3期請款時所開
立之請款單,分別載明費用期間為自106年7月1日起至107年
7月31日止、自107年8月1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應收金額
均為含稅21,000元(見本院卷第87頁),足見兩造約定之保
全服務期間應係自105年7月1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甚明。
本件被告既已於108年7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同年
8月31日屆期終止不續約,該存證信函並已於108年7月26日
送達被告收受(見本院卷第33頁、第81頁),
堪認被告已符
合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前段所定於契約期滿前1個月內書面
通知到期終止不續約之要求,即無自動延長1年之
適用,則
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於108年8月31日契約期限屆滿時消滅
,被告於108年7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108年8月31日
屆期終止不續約,自非中途毀約或違約提前終止契約。是原
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拆除器
材費6,000元、4個月服務費8,400元、施工線材費7,182元,
共計21,582元,
核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21,5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
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