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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小字第 48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4894號 原   告 康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譚秋英 訴訟代理人 彭國同 被   告 喬創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昭明 訴訟代理人 王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6月30日簽訂保全服務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建物對被告提供保全服務,約定保全服務期間自105 年7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共3年,每月服務費含稅為新 臺幣(下同)2,100元,付款方式以10個月為1期。被告於 108年7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期滿不續約,但依系爭契 約第20條之約定,被告應於契約期滿前1個月內即108年5月 31日之前通知原告不續約,被告未於108年5月31日之前通知 原告不續約,系爭契約即已自動續約1年至109年6月30日止 。被告於108年7月26日違約提前終止契約,原告依系爭契約 第17條、第22條之約定,得請求被告賠償拆除器材費6,000 元、4個月服務費8,400元、施工線材費7,182元,共21,582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58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請款單沒有註明哪個月是贈送的,原告請 款單請款到期日是108年8月31日,被告已依約在契約期滿前 1個月內,於108年7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屆期終止而 不續約,被告並違約提前終止契約,原告無權請求被告給 付拆除器材之費用、4個月服務費、施工線材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兩造於105年6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就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建物裝設保全系統與器 材,提供保全服務,每月服務費含稅2,100元,並約定付款 方式以10個月為1期;被告於108年7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通 知原告屆期終止不續約,該存證信函於108年7月26日送達原 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保全服務契約 書、保全服務收款卡、安全系統設計圖、富邦產物保全業責 任保險單、郵局存證信函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33 頁),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於系爭契約期滿前1個月內於108年5月 31日前通知不續約,視同自動續約1年,嗣被告於108年7月 26日違約提前終止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2條約定應 賠償原告拆除器材費、4個月服務費、施工線材費云云,但 被告否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 如下: ㈠按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施工費用…2.…或因甲方(即被 告)中途毀約而致乙方(即原告)拆除器材之費用,施工費 用亦由甲方負擔。」、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甲方應善盡 履行本契約之責任,不得任意提前終止或解除本契約,如甲 方違約提前終止或解除本契約時,乙方有權向甲方請求給付 四個月之服務費及接受乙方要求賠償之施工線材費。」、系 爭契約第20條約定:「本契約期滿前一個月內,甲乙雙方任 何一方如未以書面提出契約終止之要求,即視同本契約繼續 有效,並自動延長執行一年。嗣後亦同…」(見本院卷第22 至23頁)。本件原告係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2條約定,請 求被告賠償拆除器材費、4個月服務費、施工線材費,但被 告否認有中途毀約或違約提前終止契約之情形,自應由原告 就其主張被告中途毀約或違約提前終止契約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㈡查系爭契約第2條雖記載:「本契約之保全服務期間為參拾 陸個月。保全服務期間,自乙方(即原告)書面『保全防護 系統開通書』所定防護開通日起算(即105年07月01日)。 」(見本院卷第15頁),然兩造自陳:兩造間保全服務期間 是36個月再贈送2個月,如有續約,將從108年9月1日起收費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且觀諸系爭契約所附康泰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保全服務收款卡記載第1期服務期間係自 105年7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收款金額21,000元(見 本院卷第26頁),又原告向被告為第2期、第3期請款時所開 立之請款單,分別載明費用期間為自106年7月1日起至107年 7月31日止、自107年8月1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應收金額 均為含稅21,000元(見本院卷第87頁),足見兩造約定之保 全服務期間應係自105年7月1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甚明。 本件被告既已於108年7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同年 8月31日屆期終止不續約,該存證信函並已於108年7月26日 送達被告收受(見本院卷第33頁、第81頁),堪認被告已符 合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前段所定於契約期滿前1個月內書面 通知到期終止不續約之要求,即無自動延長1年之用,則 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於108年8月31日契約期限屆滿時消滅 ,被告於108年7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108年8月31日 屆期終止不續約,自非中途毀約或違約提前終止契約。是原 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拆除器 材費6,000元、4個月服務費8,400元、施工線材費7,182元, 共計21,582元,核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21,5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