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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小字第 49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490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鏡威 被   告 李彥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 2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玖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8 月16日6 時13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國道一號由 士林交流道上國道一號欲往建國北路交流道方向行駛,行經 國道一號北向23.6公里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追 撞前方由訴外人顏琮文駕駛、冠昱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所 有,原告所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 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8,681元(材料26,518元、鈑金 拆裝10,350元、塗裝11,813元),其損害肇因於被告之過失 行為,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 被保險人向被告求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6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 時間駕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23.6公里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致追撞前方由訴外人顏琮文駕駛、冠昱室內裝修設 計有限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 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處 理審核陳報單、汽車保險計算書、估價單、統一發票、駕 駛執照、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 、車輛照片等資料核屬,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承保車輛,其已依約理 賠等情,有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等件可稽。原告主張 其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亦屬有理。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 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48,681元(材料26,518元、鈑金拆 裝10,350元、塗裝11,813元),此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 可稽應堪採信。又零件材料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 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查 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5 年10月,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106 年8 月16日,已使用10個月,則零件材料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22,83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 用年數+1)即26,518÷(5+1)≒4,4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 用年數)即(26,518-4,420)×1/5×(0+10/12)≒3,68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 本-折舊額)即26,518-3,683=22,835 】。另外加計鈑金 拆裝10,350元、塗裝11,813元,則原告得請求之必要修理費 用為44,998元(=22,835元+10,350元+11,813元),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依民法 第22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8年8月29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4,998元,及自108 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為衡 平之故,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900 元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