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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小字第 49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4942號 原   告 郭福勝 被   告 利若艾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良 訴訟代理人 張文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 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萬二千五百六十元 。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利若艾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利若艾公司)自民國九十 年至九十五年間訂閱報紙,亦均依約按月繳納報費,詎自九 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被告享有閱報之利益,竟拒不給付報費, 迄今已積欠四萬二千五百六十元,爰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並無贈與被告報紙,供被告無償閱讀,被告既然有收取 報紙並已閱讀使用,自應付費,被告如不願訂閱,不應該拿 去看,且應通知原告,如果有通知原告不要送報,那原告還 送就不對,可是根本沒有通知原告。 三、證據:提出報費收據影本一張、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及 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就本件曾於一百零八年一月間向本院提起相同訴訟(本 院一○八年度北小字第三五二號),請求被告給付四萬二千 五百六十元之報費,嗣經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未上訴 而告確定,今原告於前案確定半年後,復提起相同之訴訟, 基於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本件訴訟應為前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效力所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規 定以裁定駁回。 ㈡縱認本件非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則被告公司 址設臺北市○○路○○○號八樓之6八○八室,係從事國際 貿易,公司規模不大,屬家族事業,員工人數僅三到四人, 且基於資訊網路化及數位化,被告公司業務上均為電腦作業 ,根本無訂報需求。而於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六日之前一段 時間固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投遞自由時報至所屬大樓信箱, 惟被告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所屬員工均未向自由時報社或 原告訂閱報紙,並無訂閱報紙之契約關係存在,遑論原告僅 係自由時報社之分銷單位,就本件更無當事人適格或任何訴 訟實施權存在,自不得據以向被告公司主張權利。 ㈢原告於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一次向被告公司欲收取四 萬餘元之報費,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根本不認識原告,亦未 能確認原告身分,故予拒絕,雙方當場有所爭執,原告竟以 刑逼民,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起公 然侮辱之刑事告訴,但經檢察官查明無犯罪情事從而為不起 訴處分。 ㈣原告固提出收據一張,惟該紙收據為原告單方面自行製作, 實無法證明兩造於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至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 六日此段期間有訂閱報紙之契約關係,被告否認該收據之真 正性。再經被告公司向司法院網站查詢,原告於一百零七年 亦以支付命令方式分別向訴外人正宗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林志修即意美自助餐店、劉石龍、黃秀定、陳秀英等人分 別請求四至六萬元不等之報費,同一時期竟有多戶均累積達 數年之報費分文未收取,實有可疑,蓋依一般經驗法則,若 報社或分銷單位於數月期間派報後未能收取報費,即應主動 與訂戶協商,若協商未果即當停止繼續配送,以免損失持續 擴大,本件依原告所述有長達十二年時間均未向被告公司收 取分文報費或提出任何一次催告舉動卻仍持續配報,顯與常 情有違,益徵本件實屬贈閱而非訂閱,至為明確。 ㈤一般民間報章雜誌社為推廣閱讀而贈閱所在多有,原告本件 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至一百零七年三月二 十六日之報費四萬二千五百六十元,惟被告否認原告此段期 間確實有每日配報,縱使有亦以為類似廣告贈閱,以為自由 時報在回饋客戶,原告應就實際配報期間、該期間是否每日 均有配報、性質上是否屬於贈閱、為何十多年來從未向被告 請求或催告等節舉證說明,惟原告迄今僅提出自行製作之收 據乙紙,顯難認已善盡舉證之責,應予駁回。縱認原告主張 有理由(非屬自認),被告亦主張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 款或第一百二十六條之時效抗辯。 三、證據:提出本院一○八年度北小字第三五二號民事判決影本 一件、臺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為證。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除別有規 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經查,原告前曾基於契約關係對被告提起給付報費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報費四萬二千五百六十元,業經敗訴確定,有 被告提出本院一○八年度北小字第三五二號民事判決影本附 卷可稽,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四十五頁至四十九 頁、第五十九頁),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係 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參本院卷第五十九頁),前 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既不相同,則非屬同一訴訟,本件訴訟並 非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之範圍,故本件被告抗辯本件訴 訟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乙節,核屬無據。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利若艾公司自九十年至九十五年間 訂閱報紙均依約繳納報費,詎自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被告竟 拒不給付報費,迄今已積欠四萬二千五百六十元,爰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費四萬二千五百六十元云 云。被告答辯意旨則以:被告公司於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六 日之前一段時間固有不詳之人投遞自由時報至所屬大樓信箱 ,惟被告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所屬員工均未向自由時報社 或原告訂閱報紙,被告縱有閱讀報紙,亦為原告之贈與,蓋 若報社或分銷單位於數月期間派報後未能收取報費,即應主 動與訂戶協商,若協商未果即當停止繼續配送,原告所述有 長達十二年時間均未向被告公司收取分文報費或提出任何一 次催告舉動,卻仍持續配報,顯與常情有違,益徵本件實屬 贈閱而非訂閱,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非屬自認),被告亦 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置辯。 三、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 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惟若客觀利益之增加,不在得利 人之財物經濟支出計畫之中,甚至違背得利人之意思,反而 造成額外支出之損害,此即所謂「強迫得利」,依利益主觀 化理論,得利人此際既未實質受有利益,即無依不當得利制 度去除「不當利益」之必要,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 二條第一項規定,主張所受利益不存在,而不負返還義務, 始稱公允。次按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 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再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亦有明文。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 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 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 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 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 八九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告雖主張被告積欠報費四萬二千五百六十元未給 付,獲有不當得利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原告自應就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有利益乙節負舉證責任;㈡原告自承被告自九十五年六月 一日起迄今未給付報費,衡情倘被告確有訂閱報紙而未給付 報費,原告應向被告請求積欠之報費及停止送報,殊無仍持 續送報長達十二年而未曾催告繳費之理;㈢被告並無給付報 費之意願,原告前開送報行為顯屬違反被告之意願,強令被 告接受非經濟計畫範圍內之「強迫得利」行為,依利益主觀 化理論,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被告免 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㈣基上,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 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 萬二千五百六十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