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495號
原 告 幸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學道
訴訟代理人 蘇正升
被 告 陳俊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
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俊明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聲請由原告幸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1 年5 月31日起向原告承租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營業,約定每日車
租為新臺幣(下同)650 元。
詎被告自106 年9 月14日起即
未依約給付租金,亦未立即歸還系爭車輛,原告直至106 年
10月19日才尋獲取回系爭車輛,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32日
租金共20,800元,爰依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0,8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
自認者,
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
簡易
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
適用第1 章通常訴訟程序
之規定;又第436 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279 條第1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第436 條第
2 項、第436 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
事實,
業據提出營業小客車租賃合約書、繳款紀錄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5-17 頁),其主張
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本
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
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
張,原告前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租金20,800元,
即屬有據。
㈡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
第233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14日(見本院
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併應准
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800元
,及自108 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
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
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