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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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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小字第 4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495號 原   告 幸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學道 訴訟代理人 蘇正升 被   告 陳俊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俊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聲請由原告幸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1 年5 月31日起向原告承租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營業,約定每日車 租為新臺幣(下同)650 元。詎被告自106 年9 月14日起即 未依約給付租金,亦未立即歸還系爭車輛,原告直至106 年 10月19日才尋獲取回系爭車輛,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32日 租金共20,800元,爰依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簡易 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 章通常訴訟程序 之規定;又第436 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279 條第1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第436 條第 2 項、第436 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 事實,業據提出營業小客車租賃合約書、繳款紀錄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5-17 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本 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 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 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租金20,800元,即屬有據。 ㈡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14日(見本院 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併應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800元 ,及自108 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 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