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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小字第 50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5006號 原   告 一樂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謙 訴訟代理人 呂德彥 被   告 阮建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捌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19日11時15分,駕駛0000 -TN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與民族東路,因 駕駛失控,撞擊原告所有、訴外人賴國良駕駛之車牌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嗣後系 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2,700元(其中 工資8,600元、零件費用4,100元),且因系爭車輛修繕2日 ,原告受有營業損失3,026元(即1,5132=3,026),以上 合計15,726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5,726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7月19 日11時15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臺北市○○○ ○路三段與民族東路,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節,業據其提 出估價單、事故發生照片、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修車證明書等件 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5頁),有本院向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及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核閱 屬實(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 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 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本件被告既因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原原告所有之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 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㈠修車費用: 1.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依行政院所發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 輛之折舊。查原告請求修復系爭車輛費用12,700元,其中工 資為8,600元、零件費用為4,100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 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依行 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 業小客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438/ 1000,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2年10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7年7 月19日止,已使用約4年10月,已逾營業小客車耐用年數4年 以上,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 折舊後為410元(4,100元×1/10=410元),加計工資8,600 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9,010元,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予駁回。 ㈡營業損失部分: 1.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且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 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 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必於原告依已定之計畫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方得視為所失利 益,而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失營業利益。 2.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營業使用車,自107年7月19日車禍事故 發生起至107年7月21日修繕完畢為止,均無法繼續作為營業 使用,有營業損失部份,有原告提出修車證明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25頁),應可認為原告主張之2日維修期間為真實, 依據民法第216條規定,屬於應填補之可預期所失利益,原 告自得請求營業損失。惟臺北市計程車排氣量不超過20 00CC者,其每日平均營業收入應為1,486元,此有臺北市計 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文可參。經查,原告之車輛排氣量 為1987CC,係排氣量不超過2000 CC之計程車(見本院卷第 29頁),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送修2日,而無法營業, 致受有2日營業損失應為2,972元(1,486元×2日=2,972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予駁回。 ㈢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982元(修車費用9, 010元+營業損失2,972元=11,982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 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 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08年9月21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82元, 及自108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