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北小字第5020號
原 告 嘉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新濱
訴訟代理人 劉芳雄
被 告 大智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曜綸
被 告 林家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
區域內者,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
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
、第20條、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被告大智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大智公司)主
營業所所在地在臺北市士林區、被告林家語住所地在新北市
新莊區,有被告大智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林家語之
之個人
戶籍謄本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
2 條第2 項、第20條規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均有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