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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小字第 50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小字第5020號 原   告 嘉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新濱 訴訟代理人 劉芳雄 被   告 大智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曜綸 被   告 林家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 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 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 、第20條、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大智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大智公司)主 營業所所在地在臺北市士林區、被告林家語住所地在新北市 新莊區,有被告大智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林家語之 之個人戶籍謄本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 2 條第2 項、第20條規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均有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