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5103號
原 告 陳叡嘉
被 告 曾仕強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課程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6月16日試聽被告開辦之易經經文班「1日易經經文班」後,經由該課程推廣人員報名此易經經文班課程,與被告約定參加於同年10月23日開設之課程
,課程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已由原告付款2萬元,同時約定可於開課前7日以前解約全額退費,
嗣原告因故無法參加此課程,
乃於108年7月22日即在約定課程開始 7日以前向被告表達申請退課及解約退費之意思表示,
詎被告竟對此不為置理,
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8年6月16日報名經文班課程36堂課,課程費用總共為 128,800元。雙方約定學費分13期付款,以信用卡付款頭期10,800元,逐月扣款10,800元。108年8月原告來訊息,因其個人因素無法參與上課,並要求暫停支付每月應付學費,也已協助原告終止以信用卡支付每月應付學費。原告於108年6月16日簽訂易經經文班課程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第1條即約定「完成報名繳費後除
非該課程取消授課;恕不退款」,原告詳讀且
親簽契約,事實上該課程已如期開課,故應無退款之問題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108年6月16日與被告約定參加於同年10月23日開設之易經經文班課程,並已付款2萬元
等情,業經原告提出信用卡扣款明細、被告公司網站課程資訊在卷
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堪信為真實。
四、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稱為附合契約(又名
定型化契約) ,
民法第247條之1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附合契約係指當事人一方預定契約之條款而由需要訂約之他方,依照該項預定條款簽訂之契約而言,此類契約,通常由工商企業者一方,預定
適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由他方依其契約條款而訂定之。預定契約條款之一方,大多為經濟上較強者,而依其預定條款訂約之一方,則多為經濟上之較弱者,於簽訂契約時,每無磋商變更契約條款之餘地,為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有本條之訂定,本條立法理由
參照。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㈠
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㈡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㈢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㈣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觀之被告提出而為原告所不爭執之系爭契約,其條款內容均以打字方式,手寫部分僅有當事人簽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電話及信用卡資料等,
足徵系爭契約確係由被告預定適用於同類契約而事先擬定者,應屬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附合契約無疑。又查系爭契約第1條固約定「課程為一整個系列課程,完成報名繳費後除非該課程取消授課:恕不退款。」(見本院卷第77頁),
惟參諸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9條第1項第5款係規定,「學生於達全期或總課程時數之三分之一以上
期間提出退費申請者,所收取之當期開班約定繳納費用得全數不予退還。」,僅於全期或總課程時數之三分之一以上期間提出退費申請者,始不予退還所收取費用,則系爭契約之前揭「完成報名繳後除非該課程取消授課:恕不退款」之約定,顯係使原告拋棄其申請退費之權利,對於原告有重大不利益,
揆諸前揭規定,應屬無效。而被告之網站上既載明「備註:如因個人因素報名後無法參加課程,請參閱下列相關說明:⒈開課日前之七天內不接受退課申請,恕不予退費。」,即應依其規定辦理。本件原告於108年10月23日開課七天前之
108年7月22日即向被告申請退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被告網站上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退還其所繳納之課程費用2萬元,為有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防,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