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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小字第 51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5138號 原   告 劉世君       劉奕賜       傅若雯       劉世文       傅敬堯 兼上列五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孟潔 被   告 天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盛海 訴訟代理人 林淑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 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新臺幣(下同)八千五百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於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在旅展購買被告泰國團行程 ,購買當日被告以「加贈龍蝦」作為主要推銷項目,然旅程 中被告未告知原告,即擅自更改餐食;行程中當地導遊增加 自費行程,更動挪移行程導致行程過度緊迫,不符原有品質 。其他天數則要求原告加購自費行程,否則只能回飯店休息 ,造成時間浪費,另又收取小費及不當收取服務費。 ㈡龍蝦餐部分:旅展時說好因為旅行團團員分散在各地,所以 會有行前說明會的電話跟原告確認行程內容,但被告沒有給 行前說明會的電話,而是在原告下班過後去被告公司支付尾 款時,匆匆地將行前說明會的資料給原告,因為當時接近被 告公司下班時間,所以被告根本沒有跟原告說明行前資料的 行程部分,僅說明行程跟之前合約上面的表一樣,就龍蝦餐 被更改部分也隻字未提。龍蝦餐改變成水流蝦餐沒有事先告 知,僅在行程資料更改項目,卻沒有說明,違反國外旅遊定 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十四條。至旅程時發現沒 有龍蝦向被告公司反應時,被告公司始告知依據國外旅遊定 型化契約第十四條更改,此部分被告欠缺廣告宣傳的龍蝦, 依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第二十二條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被 告應賠償原告每人一千五百元。 ㈢本次旅行團為十七人配加一個領隊的大團,按觀光局的規定 應簽署的是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但原告與被告公司簽署 的是國外個別旅遊定型化契約書,該契約書是給約六人成團 不配加領隊的小團體,因人數少不配加領隊,故行程更自由 保障條例更少,然原告參加的為大團,應受到更多的保護更 多的條例規範。依據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旅行業辦 理旅遊時,該旅行業及其所派遣之隨團服務人員,均應遵守 下列規定:……五、除有不可抗力因素外,不得未經旅客請 求而變更旅程。」,另依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第二十二條「 旅程中之食宿、交通、旅程、觀光點及遊覽項目等,應依本 契約所訂等級與內容辦理……。除非有本契約第十四條或第 二十六條之情事,乙方不得以任何名義或理由變更旅遊內容 」,可知除非發生不可抗力事件,否則被告不可隨意變動既 定行程,被告僅以原告未提出反應規避責任,顯未秉持著誠 信原則。 ㈣因被告事前未告知變更行程,故原告無從反應,行程第二天 原告變動第一個行程時,是被告把原告從四方水上市場趕上 車之後,才說要帶原告去按摩,原告根本來不及反應,第二 天的晚上吃完晚餐後,原訂看人妖秀,但到達定點之後才知 道是皇家花園廣場,這中間完全沒有討論,甚至都是最臨時 的時候原告始知悉,第三天是被告公司把行程都抽空,原告 也不能反應什麼,至第四天導遊又要再次更改行程時,已有 全團團員反應,甚至所有人舉手表決,並非均無反應。此部 分被告擠壓行程致不具備品質,應依民法第五百十四條之七 規定賠償原告每人三千元,另造成時間浪費,被告應依國外 旅遊定型化契約第二十四條規定賠償原告每人三千元。 ㈤原告另依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第八條規定請求被告退還服務 費原告每人一千元,此請求係因服務費收兩次,一次服務費 ,一次小費,小費是原告自己願意給司機,但服務費是被強 迫收取,事實經過係第四天購物行程的時候,領隊過來跟原 告說要收每個人一千元的服務費,總共是六千元,當時人在 國外,而且又有長輩在,擔心不付的話會被丟包,所以就付 款,給司機的小費一千元是第五天上飛機前說可以任意給司 機小費,可是前一天已經給一次小費,又要原告再給一次。 ㈥本件景點都有走,但是挪移景點第三天的下午跟晚上行程全 部在第二天都走完,第三天下午跟晚上全部空白,不參加自 費行程就只能回飯店休息,第四天原定下午的行程拉到第五 天上午,第四天下午就變成購物行程,被告刻意拉長購物行 程的時間。行程有更改應該要全部旅客同意,依照民法第五 百十四條之五旅遊營業人非有不得已事由不能任意變更旅遊 內容,要變更必須所有團員簽名同意,這是為了增加自費項 目而變更行程,導致原告時間浪費的損失,還有旅遊活動不 具備原有價值的損失。 三、證據:提出被告公司報名/收款單影本一件、國外個別旅遊 定型化契約書影本一件、被告行程表影本一件、泰國建議自 費項目一件、龍蝦餐廣告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雖主張在旅展購買系爭行程時有加贈龍蝦每人一隻,因 原告購買此商品是在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此行程在銷 售及實際操作後,在一百零八年五月份有旅客投訴龍蝦餐的 餐廳餐食不新鮮,故被告公司與泰國當地旅行社研究調整餐 食,泰國當地業者建議加價更改為水流蝦燒烤吃到飽,因水 流蝦一六八餐廳之蝦子均為新鮮的泰國蝦,價格比原本的龍 蝦餐還高,但為顧全旅客吃的品質,因此都調整為水流蝦燒 烤吃到飽,在出發前給旅客的行前說明會資料上已有註明, 此與法定原因解除契約無關(原龍蝦餐每人餐標三百九十九 元,水流蝦燒烤吃到飽每人餐標六百九十九元)。 ㈡有關行程順序調整的問題,導遊在第一天接機時都有先跟客 人說明行程順序會依照實際狀況調整順序,原告當時並無提 出異議。原告所提順序調整是指在第二天跟第三天的行程, 因為原定第三天的按摩,導遊訂到的時間是在第二天,因此 將第三天的按摩調整到第二天先走,另外原告於旅展購買此 行程時,第三天並無皇家花園廣場及洋人步行街行程,被告 為了讓客人能玩的盡興而多安排這二個當地有名的夜間逛街 景點,導遊視現場實際狀況而做前後天的調整,並非有意去 做行程的順序更動。 ㈢本團共十七位客人(七組報名成員),填寫旅客意見調查及 建議表共八份。其中關於: ⑴旅遊行程安排部分:三份問卷勾很好、二份尚可、二份不 好。 ⑵隨團領隊部分:七份問卷勾很好、一份尚可。 ⑶餐食安排部分:三份問卷勾很好、四份尚可、一份不好。 (其中旅客有人特別填:水流蝦不錯)。 ⑷導遊解說部分:六份問卷勾很好、二份尚可。 ⑸導遊服務部分:六份問卷勾很好、二份未勾選。 ㈣原告如果針對導遊或領隊不滿意,其實不用給服務費,但原 告已經給服務費,被告於調解時也說,原告真的那麼不滿意 可以退一千元服務費,但大部分的團員其實是滿意導遊或領 隊的服務,至於原告所稱最後一天給司機小費,其實意思是 剩餘的泰幣零鈔帶回台灣也沒辦法花用,可以任意給司機的 意思,也沒有說金額多少。被告調解時也善意表示可以退費 龍蝦餐三百九十九元的費用,希望能夠用原告每人退一千三 百九十九元來和解,但原告不願意。 三、證據:提出龍蝦餐及水流蝦費用表影本二件、旅客意見調查 及建議表影本八件為證。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 六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五萬一千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二日言詞辯論 期日中,經本院依職權行使闡明權,原告當庭更正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八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更正法律 上之陳述,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告購買系爭旅遊行程時被告以「加贈 龍蝦」作為主要推銷項目,然旅程中被告未告知原告,即擅 自更改餐食,依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第二十二條及不完全給 付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每人一千五百元,另被告擠壓行 程致不具備品質,應依民法第五百十四條之七規定賠償原告 每人三千元,又造成時間浪費,被告應依國外旅遊定型化契 約第二十四條規定賠償原告每人三千元,並依國外旅遊定型 化契約第八條規定請求被告退還服務費原告每人一千元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則以:系爭行程在銷售及實際操作後,因有 旅客投訴龍蝦餐的餐廳餐食不新鮮,故被告公司加價更改為 水流蝦燒烤吃到飽,行前說明會資料上已有註明,另導遊在 第一天接機時都有先跟客人說明行程會依照實際狀況調整順 序,原告當時並無提出異議,被告不僅完成所有行程,難認 擠壓行程及時間浪費,且增加旅展時所無的皇家花園廣場及 洋人步行街行程,導遊視現場實際狀況而做前後天的調整, 並非有意去做行程的順序更動,原告如果針對導遊或領隊不 滿意,當初其實不用給服務費等語置辯。兩造爭執重點在於 :㈠龍蝦餐改以水流蝦替代,是否不合於約定之品質?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每人一千五百元是否有據?㈡原告主張行 程擠壓之損害每人三千元,時間浪費之損失每人三千元,是 否有據?㈢原告主張遭被告強迫每人給付一千元服務費,請 求被告返還,有無理由?爰說明如后。 三、按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甲方依 第五條約定繳納之旅遊費用,除雙方依第三十七條另有約定 以外,應包括下列項目:……九、服務費:領隊及其他乙方 為甲方安排服務人員之報酬。……。」、第二十二條規定: 「旅程中之食宿、交通、觀光點及遊覽項目等,應依本契約 所訂等級與內容辦理,甲方不得要求變更,但乙方同意甲方 之要求而變更者,不在此限,惟其所增加之費用應由甲方負 擔。除非有本契約第十四條或第二十六條之情事,乙方不得 以任何名義或理由變更旅遊內容。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 致未達成旅遊契約所定旅程、交通、食宿或遊覽項目等事宜 時,甲方得請求乙方賠償各該差額二倍之違約金。乙方應提 出前項差額計算之說明,如未提出差額計算之說明時,其違 約金之計算至少為全部旅遊費用之百分之五。甲方受有損害 者,另得請求賠償。」、第二十四條規定:「因可歸責於乙 方之事由,致延誤行程期間,甲方所支出之食宿或其他必要 費用,應由乙方負擔。甲方就其時間之浪費,得按日請求賠 償。每日賠償金額,以全部旅遊費用除以全部旅遊日數計算 。但行程延誤之時間浪費,以不超過全部旅遊日數為限。前 項每日延誤行程之時間浪費,在五小時以上未滿一日者,以 一日計算。甲方受有其他損害者,另得請求賠償。」;次按 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第五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 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再按民法第五百十四條之六、第五百十四條之七分別規 定:「旅遊營業人提供旅遊服務,應使其具備通常之價值及 約定之品質。」、「旅遊服務不具備前條之價值或品質者, 旅客得請求旅遊營業人改善之。旅遊營業人不為改善或不能 改善時,旅客得請求減少費用。其有難於達預期目的之情形 者,並得終止契約。因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致旅遊服 務不具備前條之價值或品質者,旅客除請求減少費用或並終 止契約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旅客依前二項規定終止契約 時,旅遊營業人應將旅客送回原出發地。其所生之費用,由 旅遊營業人負擔。」;復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裁 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告知將龍蝦餐更換為水流蝦,該 當不完全給付之事由云云,然按上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第 二十二條規定,被告得依所訂相當之等級與內容給付原告, 被告雖未提供龍蝦餐,然以價格更高之水流蝦取代,業據被 告提出龍蝦餐及水流蝦費用表影本二件為證,參酌水流蝦價 值為六百九十九元,超過龍蝦餐之價值三百九十九元,難認 被告之給付不合於債之本旨而構成不完全給付,且原告對於 行前已經收到更改後之行程資料並不爭執(參本院一百零九 年三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難認被告係出團後臨時變更 而未盡說明義務,原告享用水流蝦又要求被告賠償原告每人 一千五百元之龍蝦餐費用,應屬無據;㈡原告另主張行程擠 壓不具備品質及造成時間浪費云云,然而:⑴原告對於系爭 行程所約定之旅遊景點均已完成乙節並不爭執(參本院一百 零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行程表既沒有特別 約定旅遊景點必須至少停留多久,原告復未舉證停留時間有 何過短致欠缺合理性之情事,顯見被告並無任何國外旅遊定 型化契約第二十四條所稱延誤行程時間之情事,原告雖不滿 意行程之順序有所變動,但變更旅程順序與變更旅程內容不 同,此不生行程擠壓不具備品質之問題,又行程表已列載自 費行程,不參加自費行程時間將會空下來,亦非原告不可預 見之事,難認此係可歸責被告而延誤行程時間,造成原告時 間之浪費;⑵更進一步言,是否不合於旅遊品質或造成時間 之浪費,為個人主觀上之感受,據被告所提出八份旅客意見 調查建議表所示:就旅遊行程(含行程安排、觀光景點安排 )部分訴外人陳施傑、陳正明、林敬貿、劉世文、蔡和原、 楊先易等人中,有四人均勾選「很好」、另有二人勾選「尚 可」,足堪認定被告就系爭旅遊行程已提出合於品質之給付 ,原告僅空言主張旅遊未合品質及時間浪費,核與事實不符 ;㈢原告另主張遭強迫收取一千元服務費云云,然而:⑴原 告於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自承:「(問 :原告稱遭強迫收取每人新臺幣一千元服務費,係如何強迫 收取,能否說明?)是在第四天購物行程的時候,是由領隊 過來跟我們說要收每個人一千元的服務費,總共是六千元, 當時是人在國外,而且又有長輩在,擔心不付的話會被丟包 ,所以就付錢。司機一千元是第五天上飛機前又說可以隨意 任意給司機小費,可是前一天已經給一次小費,又再要我們 給一次。」等語,可知原告係自行臆測不給付將遭丟包故而 支付,原告既未具體舉證證明領隊有何對原告行使強制手段 或言語,造成原告心理上之負擔,自無從認定有強制索取服 務費一千元之事實;⑵依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第八條第一項 第九款規定,團費包括服務費,故原告除給付團費外,確實 並無另行給付服務費之法律上義務,但於社會事實上,如旅 行社就團費部分未特別表明含小費,即表示旅行社雖出團派 領隊,但領隊恐難自旅行社取得報酬,故參團成員除非對領 隊服務非常不滿意,多半會於法律範圍之外,另行給付領隊 服務費,以免領隊做白工,此等給付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條 第一款所稱履行道德上之義務,原告依法不得請求返還。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完全給付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每人八千五百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