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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小字第 51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運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5139號 原   告 吉祥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竹芳 被   告 宇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傑 訴訟代理人 陳民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 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零捌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九月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肆仟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航空貨運承攬同業,被告前於民國 108年6月13日委託原告代為向原告代理之土耳其航空公司洽 訂運送布匹計31卷(下稱系爭貨物),先由臺灣至伊斯坦堡 ,再至馬達加斯加之艙位,約定運費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2萬6,012元, 上開貨物業於108年7月10日抵達目的地, 原告業已完成承攬運送,依兩造同業間結帳原則被告應於10 8年6月30日結清運費。料,被告並未依約支付運費餘款, 經原告派員催討,被告始於108年7月26日支付部分金額,其 餘8萬4,008元則遲未清償,依兩造間運送契約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4,008元,及 自支付命令聲請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積欠原告運費餘額8萬4,008元不爭執,系 爭貨物原訂送達馬達加斯加時間應為108年6月18日,詎原告 洽訂之航空公司遲至同年7月10日始抵達目的地, 原告並未 依運送契約準時送達,而本件被告雖已向客戶收足運費款項 並無損失,惟被告信用業已受損,將來客戶將不再委託被告 運送貨物,原告本應賠償被告上開損害,被告自無需給付餘 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前於108年6月13日委託原告代為向原告代理之土 耳其航空公司洽訂艙位運送貨物,上開貨物並已於108年7月 10日抵達目的地,被告尚積欠原告運費餘額8萬4,008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訂艙電子郵件、載貨證券、統一發票、對帳 單、存摺及催款通知等件為證(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28 03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5至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 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承攬運送人,對於 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能證明其於 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 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者,不在此限。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 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660條 第1項、第661條、第213條及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惟無 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 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 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 院97年台上字第1316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尚積欠原告運費餘額8萬4,008元,被告則辯稱系爭 貨物因原告運送遲到,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前揭 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原告運送貨品確有遲到及實際 所受之損害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二)原告固否認兩造有就系爭貨物約定應送達之時間云云。惟 依原告提出之載貨證券(見司促卷第17頁),其上除表明 系爭貨物之目的地、運費等,另標明預估「送達日」為何 ,是本件運送之系爭貨物,已針對其個別之體積、重量、 特性、費用及運程等而為約定,該「送達日」之記載自應 為運送契約之一部分, 而系爭貨物之預估送達時間為108 年6月18日(/18,JUN), 上開時間即應認定為兩造約定 系爭貨物之送達日,而系爭貨物遲至108年7月10日始送達 ,為兩造不爭執,足認系爭貨物送達目的地時確已遲到, 原告復未能證明選任運送人、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 運送有關事項並無疏失,依上開規定,原告自應就被告所 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惟被告辯稱原告運送系爭貨物遲到 ,導致被告受有損害且訂單流失商譽受損云云,固據提出 訴外人得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力公司)108年6月 27日函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然縱認原告確有運送 遲延情事,被告已自承向出貨人收取足額運費並無損失( 見本院卷第60頁),且被告實際上究受有何種訂單流失且 商譽受損之所失利益損害,均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佐證, 則其上開所辯,尚難憑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運送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運費8萬4,008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運送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4,0 08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9月4日( 見司 促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