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北小字第5185號
原 告 商聯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梅芳
被 告 林登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
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臺北市○○區○○路3段8巷與大龍街口
處,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撞損原告所有之車
輛。
經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即侵權行為地與被告
住所
地皆係在臺北市大同區,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在卷
可稽,依
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