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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小字第 5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小字第522號 原   告 旺順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燕如 訴訟代理人 蘇正升 被   告 陳俊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 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 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 項、第436 條之9 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43,550元,係小額事件,又被告 之住所為臺北市○○區○○○路○○巷○ 弄○○號5 樓,有其戶 籍謄本(現戶全戶)1 紙在卷可憑,故本件之管轄法院應為 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又雖原告預先擬定之 營業小客車租賃合約書第13條約定兩造合意有關本約之爭訟 由本院管轄云云,惟查原告為法人,被告則為自然人,故依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 之規定,上開合意管轄約款對 被告應不生拘束力,附此敘明。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容屬有誤,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