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北小字第522號
原 告 旺順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燕如
訴訟代理人 蘇正升
被 告 陳俊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
行地或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
之規定。但
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 項、第436 條之9 定有明文。
二、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43,550元,係小額事件,又被告
之
住所為臺北市○○區○○○路○○巷○ 弄○○號5 樓,有其
戶
籍謄本(現戶全戶)1 紙在卷
可憑,故本件之管轄法院應為
被告
住所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又雖原告預先擬定之
營業小客車租賃合約書第13條約定兩造合意有關
本約之爭訟
由本院管轄
云云,
惟查原告為法人,被告則為自然人,故依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 之規定,
上開合意管轄約款對
被告應不生
拘束力,
附此敘明。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容屬有誤,
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