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5223號
原 告 陳宛嫣
訴訟
代理人 陳尤中
被 告 一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惠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
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肆佰玖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肆佰玖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職權准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被告前因其他原因曾匯款給原告,
嗣原
告於民國 106年6月3日使用台新銀行網路銀行轉帳時,因操
作錯誤將新臺幣(下同)66,496元轉入被告於國泰世華銀行
民生東路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惟原告無法聯絡被
告,以致不能取回
上開誤轉金額,爰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
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496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原告台新銀行之存摺影本
、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66,49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3項所示金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
上訴狀(應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黎
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